吴炎才与广州市粤港气体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9:36:15 432 人看过

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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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炎才,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区白鹤洞耕乐一巷2号。

委托代理人:钟援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西市新街23号201房。

委托代理人:刘美香,女,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芳村白鹤洞耕乐一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港气体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白鹤洞。

法定代表人:王成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乔木,广州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胡坤昆,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炎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27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况且,上诉人也依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8000元,故上诉人在2003年7月l4日以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确认为工伤,但经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1年8月14日作出的结论为“不属于残废(疾)范畴,属轻伤。”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由于上诉人不属于残废(疾)范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对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并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认为:1996年发生的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了上诉人的工伤,既然是工伤,上诉人就有理由享受工伤待遇,而且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工伤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却以诸多籍口推诿上诉人,故影响了上诉人的工伤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自己重新鉴定不妥,被上诉人可能对上诉人自行鉴定的结果不认可,这样一来就必然又要重新进行鉴定,增加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工作虽有犯错,但也不至于严重到被解雇的程度,而且被上诉人在辞退上诉人时,利用上诉人犯错的心理,无故减少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伤伤残评定未结束,被上诉人不能借故解雇受伤员工。请求二审法院主持上诉人的评残复核,并责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重新进行工伤鉴定,判令被上诉人因非法解除合同而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工伤补偿共99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的职工。1995年9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00年9月29日止。l996年1月16日下午4时,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关闭转换阀时,突然阀兰爆炸并喷出猛烈火焰,上诉人及时关停了氧气压缩机,并不顾一切地扑灭了大火,避免了重大事故的发生,但上诉人却被大火烧伤了脸部、双手、大腿。随后,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为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2000年7月2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因违规、盗气,违反了员工守则及劳动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为由,提前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0年l0月2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订明:双方于l995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需要协商提前解除,经双方商定一致,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同意从2000年8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0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00年10月31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00年10月23日,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为工伤。2001年8月14日,广州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不属于残废(疾)范畴,属轻伤。2002年6月7日,广州市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环保监察处出具工伤证明,证明上诉人于l996年1月16日因工受伤。2003年5月19日及5月22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其因工受伤的情况,要求作出处理。2003年7月14日,上诉人以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及有关补偿为由向广州市芳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7月21日,广州市芳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60日仲裁申请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7月2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因非法解除合同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损失以及工伤补偿共99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本案诉讼双方于2000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予以赔偿的,应当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直至2003年7月l4日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启军

代理审判员

何剑平

代理审判员

沙向红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何润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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