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认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03 18:51:22 366 人看过

主观为故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为:

1、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

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

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

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2、客观要件: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

4、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书口罩

被告人王某,女,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曾于2013年5月3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因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2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新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30日起,被告人王某、杨某二人趁国内爆发大规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民众急需佩戴口罩之际,利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进行口罩销售的宣传,在买方确定购买后,二人从其上家张雷(另案处理)处以每个人民币12至13元不等的价格大量购进劣质仿冒3M口罩,后以每个人民币16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对外销售。

其中二被告人于2020年1月30日至2月1日间,通过王某的微信联络和微信、支付宝收款的方式,向微信好友“小超”、“四季旺”等数十人销售口罩2500余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760元;二人通过杨某的微信联络和收款方式,向微信好友潘某等人销售口罩175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50元;

另查,被告人二人以提成获利的方式,让张雷向通过杨某联系的微信好友张丹(微信名:彰显简单龙猫批发)销售口罩200个,销售金额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二人还于2020年1月30日19时许,采用提成获利的方式,向王某联系微信好友张静萱共销售口罩3300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900元。

当日在沈阳市沈河区,由张雷将上述口罩2800个交给帮助张静萱取货的张某。

后由二被告人于次日将其余500个口罩送到张某住处。

上述被告人二人直接销售或帮助销售的口罩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90110元。

二人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

经3M口罩生产商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销售的带有“3M”商标的口罩外观印刷及产品材质和性能与正品不符;经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口罩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

2020年2月2日18时许,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接到举报线索,在开发区四方台镇罗圈泡村将涉嫌销售伪劣口罩的被告人王某和杨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劣质仿冒3M口罩1475只(其中1300只口罩为已收到销售款尚未发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张雷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杨某的供述,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及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打击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二(三)明确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杨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的抗击疫情的重要防护产品口罩,且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对被告人犯罪所得,均依法追缴。

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对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工及所获赃款情况,量刑时予以考虑。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追缴;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销售所用伪劣口罩一千四百七十五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松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段可心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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