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申请人薛某(以下简称A)因所在单位合并后未对其进行安置,在解除聘用合同后,向被申请人浙江某学院(以下简称B)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助的要求,B拒绝支付,A向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A称:他原在中专任教,签有2年的聘用合同,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后中专被并入B。2004年8月,B安排A到教务处帮助工作,在此期间人事关系不变,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中专发给。B鼓励职工调离,规定“对外调或辞职等主动解除聘用合同的职工”,给予优惠补偿。后A申请调离,并要求按照文件规定,得到“主动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补助”。
B辩称:对A已经进行了有岗位的安置,A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补助的情形。
查明事实
2003年12月2日,省政府决定于2004年1月1日将某中专并入B。并入后,撤销中专的独立建制,A因此成为B的教工。A与原中专2003年12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12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2004年2月,B制定了《解聘人员经济补偿补助办法》。其中,“对外调或辞职等主动解除聘用合同的职工”,按照工龄每满一年,给予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在编职工自愿解除聘用合同的,”在校工作每满一年,在经济补偿金基础上再发给2千元的补助。同时,也规定“对在职职工经组织推荐被B所属单位、部门聘用而主动解除聘用合同的”,则不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补助。
为妥善安置原中专的教工,B成立了原中专校区管委会。2004年6月和8月,管委会先后两次提供安置岗位,供原中专的教职工竞聘。最终,A被安排到教务处工作。9月,A以教务处工作人员的身份,竞聘B学生事务与发展中心主任的岗位。2005年7月,A参加学院的2004-2005学年的年度考核,考核等次为合格。到教务处后,A享受了学院在编在岗职工和工会会员的福利待遇。
2005年9月,A申请调离,学院同意。
处理结果
仲裁庭依据事实和法律、政策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方案未能为双方接受。
仲裁庭认为:第一,鉴于两校合并,自2004年1月1日起,原中专就不复存在,其用人主体资格已消灭,聘用合同由B继续履行。A主张自己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及福利待遇均由原中专发给”的说法不能成立。B是聘用合同的真正主体,也是真正的用人单位。第二,从B提供岗位、A个人应聘、竞聘、上岗并参加考核,享受生活福利等证明材料来看,A被安置到B教务处的事实成立。第三,A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自行联系调出,是其本人主动与学院解除聘用合同关系。据此,仲裁庭认可B适用“对在职职工经组织推荐被B所属单位部门聘用而主动解除聘用合同的,不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补助”的规定,可以不发给A经济补偿金和补助。
最后,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细则》、B《解聘人员经济补偿补助办法》等规定,仲裁庭裁决:驳回A要求B发给经济补偿金和补助金的请求。
启发与思考
一是准确认定争议主体。本案的聘用合同主体和用人单位究竟是原中专学校还是B。根据省政府的决定,将中专并入B,意味着原中专的主体资格消灭,其权利义务都由并入单位B承担。因此,A主张自己仍是原中专的教师以及未由B安置的说法就不能成立了。
二是准确认定基本事实。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B有没有对A进行过安置。B文件第九条规定“在职职工经推荐被B所属单位、部门聘用而主动解除聘用合同的,则不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补助”,据此,只要由B对教工给予了工作岗位的安置,就不再发给经济补偿金和补助。B之所以给予教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是对教工自行联系工作岗位或工作岗位从而免除学院安置义务的补偿。既然A已经由学院安置在教务处工作,则B可以不再给予经济补偿金和补助。
三是准确适用处理依据。本案的处理依据包含了单位的文件。有关“个人主动解聘可以发给经济补偿金和补助”的内容,既不是出现在聘用合同中,也没有规定在国家或省市的政策中,而是以单位文件的形式出现。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制的规定,由个人向聘用单位提出要求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是,争议双方在举证时均认可B制发的文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和双方举证认可的情形,仲裁庭准确地将之定位为视同双方约定内容,构成对聘用合同的补充。其效力同聘用合同一致,可以作为仲裁双方争议的约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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