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财政部/劳动部
【发布文号】劳险字[1992]20号
【发布日期】1992-07-23
【生效日期】1992-07-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
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问题的通知
(劳险字〔1992〕20号)
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根据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国务院令第99号),并经国务院同意,现对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以下简称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含计划内农民合同工,下同)的养老保险基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第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自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日起,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
二、铁道部等五部门直属国营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国务院令第99号发布之前,已向当地劳动部门所属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应移交给铁道部等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移交的养老保险基金,不扣管理费,不计利息。具体移交办法由铁道部等五部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移交工作结束后,由铁道部等五部门写出报告送劳动部、财政部。
三、铁道部等五部门要认真做好直属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档案,建立健全各项基金管理制度,并按《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件)规定,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五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四、铁道部等五部门应将固定职工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基金合并调剂使用;要结合本系统具体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认真测算,确定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比例,并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
劳动部财政部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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