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艳明,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北塔区资枣社区居民委员会13号附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伟伟,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邵阳市北塔区北塔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8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新娥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盗窃的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窜至原隆回县国土局家属楼,由被告人何伟伟望风,盗得焦前龙一台光阳牌女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00元。
2、2008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窜至隆回县规划局家属楼煤棚内,由被告人何伟伟望风,盗得周长国一台凌肯牌男式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长国、焦前龙的陈述,辩认笔录,隆回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字(2008)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艳明、何伟伟犯盗窃罪的事实确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雷艳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伟伟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雷艳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伟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艳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伟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江华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新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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