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施工单位的保修期结束后,开发企业尚需向购房者者承担保修义务的,由开发商承担保修的责任。
首先,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需要对购房者承担保修义务,而不能就此向施工单位追偿。而且按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3条,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开发商来说,为避免施工单位的保修期结束后尚需向购房者者承担保修义务,应尽量缩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和房屋交付购房者之日的时间。
第二,即使施工单位的保修期结束后,开发商如果“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该赔偿责任可向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80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由以上法律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即使施工单位保修期届满,也不解除其赔偿责任,故开发商可就“造成的损失”向施工单位追偿。
第三,保修期满后住宅类商品房的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解决。
第四,保修期满后,除共用部位与共用设施设备外的维修,业主可以委托物业公司或第三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一般由业主自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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