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通知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后,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被执行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书面通知,又称为执行通知书。但在司法实践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一、实质上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文书
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9条进一步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10日内发出。同时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第223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其前提条件都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是必经的法定程序。只有经发出执行通知,给被执行人一个适当的自觉履行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人民法院才有权强制执行,否则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从这一规定看,其充分体现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要求执行人员既不能片面强调强制执行、采取简单粗暴的执行方法,也不能片面强调说服教育、忽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其立法本意,无可非议。但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一是导致出现两个重复的执行依据;二是导致出现两个履行期限,容易造成当事人误解,认为只有不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才有被强制执行的后果,而不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无所谓。
二、给案件执结带来消极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以发出执行通知为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必经程序,往往使将要采取的措施得不到有效的实施,人为地增加执行难度,束缚执行人员的手脚,使他们不但不能及时采取果断措施,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躲避债务,反而打草惊蛇,提醒了那些缺乏法制观念、不愿自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使他们知道法院即将要采取强制措施,从而预先采取对策,或转移财产,或悄然外逃,或以其他方法给执行工作设置障碍,等到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时,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甚至连人都不见了,致使有的执行案件不得不长期处于中止状态,无法执结,执行人员空耗许多精力和财力,最终毫无结果。
三、削弱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
执行通知是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而发出的。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身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是最具有权威的执行通知,其法律效力并不在执行人员所发出的执行通知之下。执行通知虽也具有一定权威性,但它毕竟是由执行人员签发的,其权威性决不应高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一旦生效,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法院依据权利人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时,这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人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这一最权威的通知已经是逾期未履行了,如这时还不能对被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性质的强制措施,而要等到其再对执行通知来一次逾期未履行,才能采取此类措施,这就极易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误认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逾期不履行,而对执行通知却不能不按期履行,否则法院将要采取强制措施,似乎执行通知的法律效力比判决书还要大,从而使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蒙上一层阴影。同时这也是对不自觉履行义务的人的一种过度的宽容,默许一部分人公然置法律于不顾,一而再、再而三地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受到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四、同一强制措施出现不一致性
民诉法总则部分第九章第92条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民诉法第93条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里所说的财产保全措施指的是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其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与民诉法第221、222、223条中所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是同样的字眼,所不同的是依照法律规定,前者是财产保全措施,后者是强制执行措施;前者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实施,后者在执行阶段实施。两相对照,使人产生一系列疑问,为什么在诉讼中甚至诉前即可采取的措施,诉讼结束判决生效后再采取时,反而条件更加苛刻?为什么诉前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的措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反而要等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才有权采取?为什么在尚未进入执行阶段时能及时采取的措施,进入执行阶段后反而被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所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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