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11:13:35 224 人看过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551号

【发布日期】1996-09-12

【生效日期】1996-09-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6年9月12日

[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适应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并加强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我们在原《出口产品退税稽核员工作规则》([1991]外经贸发第555号)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审计署、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附件: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了在外经贸行业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是整个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必须设置专职的出口退税稽核员(以下简称稽核员)或稽核组。

第三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两家主管部门共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出口退税稽核员证》者,方能上岗工作。

第四条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以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片样见附1)一式二份,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印鉴如有变动,应即更换。

第五条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即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中央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地方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等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和办税员的业务管理。

第六条为保证退税稽核工作的质量,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尽可能保持稽核员队伍的稳定,如若调换稽核员,必须提前3个月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稽核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水平,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出口企业服务的思想;

(二)坚持业务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税收、审计、会计和外贸业务知识,以过硬的本领投身于本职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客观、依法把关、清明廉政的稽核原则。

第八条稽核员的主要职责与工作任务

(一)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稽核工作

1.对所需稽核内容稽核无误后,应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内“外经贸委(厅、局)稽核意见”栏下签注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和“出口退税稽核员用章”,方可送达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2.负责开具中远期收汇稽核证明。对于出口企业自出口之日起超过180天收汇的出口货物,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报送单、出口合同等有效凭证开具统一的“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样式见附2)。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办税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稽核员要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工作,使办税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切实掌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熟悉退税业务操作程序,减少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失误。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退税行为。出口退税检查后的一个月内,编写出年度出口退税检查分析报告。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并报有关部门。

(四)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出口退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有关方面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五)协助出口企业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推动税贸协作不断发展。在搞好税贸协作的同时,要加强与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协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做好出口退税分析工作和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表式见附3)的编制工作。各省(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好的月报表报送外经贸部,同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印鉴齐全、手续齐备,并附送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汇总编报本地区年度出口退税计划(表式见附4)。每年1月底之前,根据本地区当年出口计划、出口退税率、上年度出口退税实际等情况,编制本地区当年出口退税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退税稽核内容与重点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先确定有关单证是否由出口企业专职办税员送来,然后稽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真实。

(二)申报出口退税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申报退税的货物是否属允许退税的商品范围;贸易方式是否属允许退税的贸易方式。

(三)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外销价格是否正常。

(四)出口企业是否按时上报了《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

第十条退税稽核具体程序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包括时间、份数等内容),以防止单证丢失。

(二)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口退税档案的保管、借阅和销毁制度。稽核员必须把自己主管的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归类、装册、立档,慎防遗失。

第十二条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稽核员对本地所辖出口企业办税员的业务管理包括:

(一)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资料的稽核;

(二)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有关报表的审查;

(三)负责组织办税员开展出口退税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对办税员的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稽核员的调换及职责划分

稽核员因故调动工作时,需在其主管领导的监督下与新接任的稽核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前已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原稽核员负责,交接后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新稽核员负责。原稽核员在未交清工作之前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须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本规则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1.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略)

2.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略)

3.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略)

4.×××年出口退税计划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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