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3 17:31:09 385 人看过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和生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和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孙平,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相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和生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称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宜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平、被告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相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28日经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介绍与被告宜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赣CE5139号货车由被告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15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1200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位,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2007年5月27日,陈新华驾驶赣CE513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上两人及对方一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于2008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车辆损失索赔请求书,请求对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险予以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特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车上人员险(2人)共计264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安营销服务部不应列为被告,它属于宜春支公司一个下属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高安营销服务部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一方。被告赔付只能按照保险全同约定履行,免赔率类型为责任事故免赔率Ⅰ。赔付时应当扣除对方车子贵E13895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1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方必须向法院提交已向受害者赔偿的证据。对车辆损失应重新鉴定,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的运费按协议应免赔。

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被告宜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保险人为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被告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单上盖了章。保险单约定原告所有的赣CE5139号货车由被告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150000元,新增设备损失险12000元,车上人员险50000元/位,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8日。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类型为责任事故免赔率Ⅰ,即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新增设备损失险按车辆损失险免赔率率执行。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07年5月27日,陈新华驾驶赣CE5139号货车在云南曲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CE5139号货车上两人及对方车上一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经曲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如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花费吊车费32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6040元,检测费1000元,从事故地拖回高安的拖车费16523元。赣CE5139号货车损失经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含管理费)为121941元,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于2008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车辆损失索赔请求书,请求对车辆损失险予以理赔,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单的条款履行。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单的条款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理赔合法有据,但应按保险单条款计算免赔率,停车费应予免赔。被告宜春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不应列为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高安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单上是保险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提出的原告应减除对方车辆赔付的交强险无现赔付部分120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两者的依据不同,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对方赔付了而因此减轻自己的赔付责任,这种减轻自己的责任而加重了对方的责任的格式条款是无效的;提出的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并不能提出相反的权威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因此不需要重新鉴定;提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交已向受害者赔偿的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投保险种发生后,就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提出的应按责任事故免赔率Ⅰ计算免赔率的意见予以支持;提出的从事故发生地拖回高安的拖车费按协议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支持,拖车费虽属于施救费的一种,按保险单的条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原告工作人员与华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运回江西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协议,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变更。原告提出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增设备险中的空调修理费2320元超出了保险单的限额2000元,应按20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含新增设备)金额为121621元(121941-3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和生汽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新增设备险109497.85[121621+1000+3200+2000+1000]×(1-15%)元,车上人员险85000[100000×(1-15%)]元,共计194497.85元。

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和生汽运有限公司承担138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高安营销服务部承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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