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监督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监督主体单一化和监督措施空泛化。针对这种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新的破产法应对破产管理人的义务作一总括原则性的规定。
2、发挥多层次、多元化主体的监督作用。
3、破产管理人确有法定情形,不宜作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或者因客观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职务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他人为破产管理人。
4、强化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感,建立破产管理、清算的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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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破产管理人责任。
我国现行破产法没有特别规定债权,但适用主体仅限于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关于破产管理人有违法行为时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则欠缺可操作性。这说明我国刑法典还没有完全与破产法的实施配套。笔者认为,破产犯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我国现行破产法对破产犯罪没有完善的刑事罚则,将会妨害破产管理、清算秩序,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应参酌国际立法实践,在修订刑法典时,增加破产犯罪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出刑种和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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