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公证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但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在实践中就出现了一些冲突,即当事人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是否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诉权?一方面,如法律没有明确排除诉权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便仍然享有诉权;另一方面,若当事人仍然存在诉权,民诉法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失去应有的价值。因为即使债权人就一份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出了执行申请,很可能会被利害关系人以起诉的方式加以阻断,而不能立即得到有效执行,因此,赋予公证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立法价值也就缺失了。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可诉的法理分析
就债权人而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除债权人的诉权。理由是:1.债权人申请执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以自愿放弃相应诉权为基础的,是双方在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时所作的承诺。2.从法条体系解释的角度来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为执行程序编,其中第二百一十四条是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处在同一位阶上的。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就取得了与判决书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当事人就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即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
关于债务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争议的核心是在强制执行是否会侵害债务人的利益。1.依诉讼契约理论,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约定来放弃诉讼的权利,这是契约自由在诉讼上的体现。在公证债权文书中,对于债务人来说,其通过契约的方式放弃了诉权,他就要对此负责,2.债务人对诉权的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民事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债务人自愿接受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约束的行为意味着债务人处分了诉讼权利,从法理上说,债务人处分诉讼权利应得到尊重。
三、强制执行与诉讼的对接
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出现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违约情形时,公证机关立即申请强制执行,则债务人立刻处于极端危险之地位。但我国有很多制度在客观上给债务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表现在:
由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涉及对审判权的部分限制,因此公证权不能无限扩张。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因此,我国法律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很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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