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必须符合一定条件。这里所说的适用条件不等同于前述违约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是指违反合同责任所应具备的一般条件,而损害赔偿要件除了一般违约责任要件外,还具有它自身的要件。需要说明的是,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在具体条件是有区别的,但其基本条件是相同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违约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违约行为与该后果有因果关系四个条件。
至于违约行为和过错条件已在前述违约责任构成要件中介绍,这里仅就后两个条件予以说明。
1、损害后果
损害后果,也即违约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损害概念本身还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广义上说,损害包括违约对各种权益的侵害所造成的后果,既包括财产损失,又包括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后果。从狭义上理解,损害仅指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精神损害。就违约损害赔偿来说,因其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非财产损害(但在责任竞合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人身伤害)。所以,这里讲的损害赔偿是从狭义理解的,即财产损失赔偿。
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后果具有如下特点:一方面,损害后果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预期利益的丧失在内)。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不能赔偿。另一方面,损害后果是可以确定的。损失的确定钱首先是指损失能够通过金钱计算加以确定。此以,对于因违约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转化成能以金钱计算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等,才能要求赔偿。损害后果的确定性还意味着它是债权人能够通过举证加以确定的,这尤其体现在可得利益的损害方面。
2、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也就是说,是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违约行为是因,损失是果。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归责的重要前提。一方面,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要确定责任,必须确定引起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另一方面,因果关系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这不仅表现在因果关系决定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而且也是对损害赔偿范围作出限定的标准。此外,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因果关系也是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重要依据。
在违约发生以后,为确定因果关系,需要查找外来因素对违约后果的影响。尽管在合同责任中采纳了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对违约后果产生作用一般不影响债务人的责任,但由于在不可抗力引起违约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被免除责任。因此,考察外来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困果关系,对归责也是有意义的,更何况在确定因违约引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时,也应当考虑这些损失的发生是否介入了外来因素。
一般来说,在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现有财产的减少的情况下,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容易确定的。但是,因违约行为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未来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造成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就需要确定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许多国家的判例和学说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从中国《民法典》规定来看,中国《民法典》对法定损害赔偿已经采纳了可预见性理论。合同当事人将对其应当预见到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只有当违约所造成损害是可以顶见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损害是不可预见的,则不存在因果关系,违约当事人也不应承担对这些损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可预见性理论可以限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发生,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当然,可预见性理论并不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在许多情况下,运用这一标准也不一定能够准确地认定因果关系。例如在当事人共同过错或者双方违约中,根据可预见性理论就很难准确确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在此情况下,主要不是确定损害发生的原因问题,而是要确定双方的违约行为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影响,也就是确定原因的问题,并根据原因来决定责任的范围。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借鉴直接因果关系理论,根据双方的行为各自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直接的或间接的作用,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
一、侵犯名誉权要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指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主要包括因为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损毁、精神或财产上受到损害。精神损害往往是直接受到的损害,财产损失则是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上的损失,也成间接损失。这两种损害,有时同时具备,但更多的时候只具备精神损害。但是,这两种损害,不论是同时具备,还是只有精神损害,具备其中之一者,既造成了损害的事实。
(二)行为具有违法性。
名誉权是公民维护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对于公民的名誉权任何人都负有法定上的不作为义务。只有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以积极的作为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其侵害行为才具有违法性。
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使用暴力或用暴力相威胁,而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即用侮辱性的言词对被害人进行嘲笑、侮辱,使被害人当众出丑。文字侮辱,即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他人进行侮辱,用以降低他人的人格。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内在必然联系。如果受害人的名誉被侵害,与侵害人的侵害无关,或者侵害人尽管实施了侵害行为,但没有给任何人造成名誉上的侵害,则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间接地因果关系,一般不予考虑。但是,在名誉侵权行为中,由于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因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都是通过无形的、间接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对精神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就不能拘泥于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一般说来,只要侵权人的行为是违法的,且有过错,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看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有过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就是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于发生了损害他人名誉权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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