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7年3月28日,上海城市合作银行黄河支行收到一张申请贴现贷款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IXIV33814**0),为汇德丰公司持有。黄河支行仔细审查其票据的合法性,其记载事项有:付款人莱福公司,收款人汇德丰公司,汇票金额¥490万,承兑人莱福公司,汇票签发日为1997年3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9月20日,交易合同号码0097-008。汇德丰公司交付的该汇票背书连续。同时,莱福公司于1997年3月28日向黄河支行出具了该汇票的承兑确认书,东风公司也于同日为上述汇票贴现贷款向原告出具了贴现保证单。黄河支行经对上述单据审核后,通过背书收取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并于汇德丰公司申请当日给予贴现贷款,期限自1997年3月28日至1997年9月20日,贴现率为月息9.24%。扣除贴现利息¥270146.8,实现贴现金额¥4629853.2。贴现到期后,黄河支行持上述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请求付款,却因存款不足于1997年9月23日遭退票。黄河支行即于当日向汇德丰公司发出逾期贷款通知单,但汇德丰公司未予归还。黄河支行遂于1998年2月28日以汇票贴现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汇德丰公司莱福公司和东风公司归还上述货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等。1998年5月15日,黄河支行提出撤诉申请被法院准予。1998年6月2日,黄河支行改以票据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由汇德丰公司清偿逾期贷款本金及自1997年9月20日至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相应损失(律师费用)。莱福公司、东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
但东风公司和莱福公司分别以其保证为贴现贷款担保而非票据保证和该汇票上记载的交易合同(号码0097-008)没有成交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焦点是一方当事人所作的保证是票据保证还是贴现贷款担保,汇票记载的交易合同未履行,出票人或付款人是否可以对抗持票人。
1、关于是票据保证还是贴现代款担保问题。票据保证是以补充持票债务人信用的不足,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关系,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愿为保证的真实意思,保证的意旨必须明确,并有法定的方式。我国《票据法》对此作了严格的要求:必须记载保证人的有关事项,保证日期及签章等。但在本案中,东风公司在上述汇票的粘单上仅注明贴现保证,该票据第三背书人栏中空白,且并未记载东风公司对该票据的票据保证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一保证在实质上只是贴现贷款担保。因此,东风公司与另外两者之间未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因而不承担连带的保证清偿责任。
2、关于出票人或付款人是否可以汇票记载的交易合同未履行而对抗持票人问题。票据上记载的交易合同是票据产生的基础关系,由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导致票据交付后即与基础关系脱离,只有在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可以以未给付对价、不履行约定义务进行抗辩,除此以外票据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因此,本案被告莱福公司作为黄河支行的非直接债权代债务关系人,不可能因汇票记载的交易合同未履行对抗持票人黄河支行。
另外,黄河支行的票据权利,对其前手汇德丰公司(自1997年9月23日起6个月)和对出票人莱福公司(自1997年3月10日出票日起2年)行使追索权,均在诉讼时效之内。而黄河支行请求的经济损失(律师费用)不在票据权利范围之内,不予支持。
所以法院最后判决:由汇德丰公司支付黄河支行汇票款项¥490万及该款项自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莱福公司对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提示]
《票据法》第1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的名称或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3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三)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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