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钟*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龙、徐*江,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洛阳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荣,**阳明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龙、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汪*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产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是国家中药保护品种,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经原告申请,1998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产品的包装盒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生产草珊瑚喉宝含片,使用的是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的包装盒,极易造成广大消费者误认,由此严重侵害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不正当竞争。2004年6月,被告曾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同意停止侵权,包括收回市场上所有侵权包装盒,但被告并未履行调解书,仍在使用侵权包装盒。故诉请本院依据我国《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十五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号:ZL96323781.0)、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附图、专利年费收据以及**江中制药厂与原告就该专利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原告对草珊瑚含片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生产草珊瑚喉宝含片2盒及2005购买发票1张(No.24172161山西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以证实被告仍在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3、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以证实被告曾同意停止侵权。
4、原告与广告公司就涉案专利产品做广告宣传所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构成。
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其生产的草珊瑚喉宝含片包装盒已于2002年2月6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二、原告诉称我方产品包装盒停止使用,现取得专利的包装盒与原告产品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诸多显著区别,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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