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园女士进入某事业单位工作,但单位长期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该女工的用工身份自然转变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意识淡薄的用人单位所始料不及的。2010年3月,用人单位以女工岗位被撤销为由,通知女工收拾东西走人。女工不服即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经查后责令用人单位整改,但用人单位照样我行我素。女工随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用人单位与女工恢复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将当事女工告上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解除与女工的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女工的劳动关系违法,应予撤销。9月8日,法院作出一审宣判,判决原告、被告间恢复劳动关系。
入职4年单位不与她签劳动合同
1965年出生的田园是南京市人,2007年7月她被应聘到市区的一家省属事业单位工作。
田园入职后,单位一直没与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年复一年从来也没人提这个事。单位不提,田园心里着急,但急归急却没勇气说出来。发展到后来,田园也就不去自寻烦恼了,领导让干什么她就干什么,且尽量把工作干好。
一晃4个年头过去了,田园依旧默默地在单位发着光和热,除每月享受1200元的工资外,社会保险等相关应得待遇基本上都没有。田园学过一些法律常识,也清楚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未得到落实,但为了保饭碗,她照旧不敢吭声提要求。
突遭辞退女工决意依法维权
然而让田园没想到的是,2010年3月10日这天,单位相关负责人找到她,称因单位改制加上内部机构调整,她的工作岗位被撤销,故要她收拾东西回家。田园央求继续留用,但不被单位所接受。
“干了4年,除那点工资什么都没有。如今让我净身走人,不行!”田园下定决心要讨说法,目的就是要保住饭碗。
田园随后把自己的遭遇向劳动监察部门作了反映,希望得到支持。接到田园的举报后,劳动监察部门十分重视,并当即进行了调查。
3月16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田园所在单位发出整改令,要求他们与田园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规定时间段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为田园补办社会保险。最后还特别强调:“3月25日前将整改情况向我厅作出书面报告,若拒不履行上述指令,我厅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
尽管职能部门保护劳动者的要求严格,但用人单位照样在3月25日这天,作出了《关于与田园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该《决定书》告知田园:“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限期整改令,本单位对于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因岗位撤销无法补订,愿意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法补办社会保险。现正式通知你,我单位于2010年3月25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0年3月26日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上述费用。”
田园收到该《决定书》后当即表明:“我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不愿领取赔偿金。”
同年4月,用人单位为田园补办了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将有关赔偿金等费用打到了田园的卡上,总计2.5万余元。
同年5月24日,田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补发相关福利待遇等。6月24日,仲裁机关作出裁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解除与田园劳动关系的《决定书》,恢复劳动关系;为田园补缴尚未缴足的社会保险。田园要求补发福利待遇的请求未获支持。
田园多年来连劳动合同都没签,如今凭什么主张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支持呢?原来我国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照此说来,田园的东家当初聘用田园而不签劳动合同,此举若是为了逃避什么,那今天看来倒是真的弄巧成拙了。
不服裁决单位将女工送上法庭
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也支持田园,这使得田园的东家很不服,于是,他们于今年7月23日将田园告上了鼓楼区法院,希望法院支持他们解除与被告田园的劳动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单位因涉及被告的岗位撤除,故于2010年3月正式解除了与被告田园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单位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使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东家要求田园走人的态度坚决,但被推上被告席的田园也不肯妥协。并坚持称原告、被告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劳动监察整改通知后仍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理应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和端茶倒水等杂务性工作,并称如今这一岗位已不存在。而被告则称自己从事计财类工作而非杂务岗位。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法庭调解未能奏效。
法院判决单位诉求于法无据
9月8日,鼓楼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被告田园于2007年7月入职原告单位,但直到2010年3月,原告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原告、被告间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得随意解除。
原告以被告原岗位撤销为由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作出的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原告、被告间恢复劳动关系。(文中田园为化名)
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都有明确要求,但一些用人单位为了一己利益,执行走样,有的甚至规避法律,侵害劳动者的利益,凡此种种,正是导致今天劳动争议案件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既有利于自己也有利于员工,长此以往还会达到双赢结果,反之则不然。以本案为例,作为用人方,若职工一到岗位单位就与其签订正规而合法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权力、义务,即使发生争议,处理起来也会简便得多。(通讯员李自庆张伟)
【从另一方面说,工作是劳动者的饭碗,是老百姓最重要的民生诉求,因此用工单位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也应该更加慎重。这不仅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作为用人单位,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切切不可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否则,不但要承担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也会影响企业形象,以致企业的发展。——编者】
来源:《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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