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江苏省遂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院许×杰案:张成、潘莹生前共有9套房屋。1999年1月17日,夫妻俩将房屋捐给长孙张军6号和次孙张丽3号,并进行了公证。2002年10月15日和2003年6月14日,张诚、潘莹相继去世,他们捐赠的财产由张军、张丽管理使用。张军和张丽想和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然而,他们被他们的叔叔(张诚和潘莹的儿子)拦住了。张琪和张华认为,作为儿子,他们尽了自己的责任,生养父母,埋葬父母。这些财产应该由他们继承,他们的父母不应该把他们的财产给张军和张丽。因此,张军、张丽将舅舅张琪、张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争议财产属于他们。
分析:
对于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财产谁该归谁,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被告人张琪、张华继承。因为被告人作为原房产所有人的儿子,已经履行了赡养、安葬父母的义务。未经被告同意,其父母无权将其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已经作出的行为无效,财产由被告人依法继承。一种观点认为它应该属于原告。因原告与祖父母即被告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协议有效,故,根据赠与协议,财产归两原告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争议的财产应属于第二原告。本案属于财产所有权认定,涉及赠与协议效力的认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取得和处分的权利。张成、潘莹依法将共同财产捐赠给两原告张军、张丽。双方签订了捐赠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捐赠合法有效。2捐赠财产归原告所有。因此,根据捐赠协议,本案争议财产应归两原告所有。这部分财产不是捐赠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因此,第二被告认为该财产是其父母的遗产,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在房屋面临拆迁,根据相关规定,两原告有权获得拆迁补偿,两被告不应妨碍其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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