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在场没参与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辩护】成功为张某聚众斗殴罪辩护减刑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张某自幼在原籍读书,后在大庆务工;2006年3月至2008年9月在苏州务工。2008年9月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我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由我局胜浦派出所于2008年9月7日1时许,接苏州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处警指令后,处警民警即赴事发现场,将张某等人抓获,并将其带至派出所审查。我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8年9月7日凌晨0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兴铺路夜宵摊处,因琐事与在该处吃夜宵的“马甲”、“马乙”(均身份不详)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斗,后被人劝阻。犯罪嫌疑人张某被打返回住处后,自感吃亏,遂生报复之念,即在住处取单刃匕首一把,前往兴浦路夜宵摊处。在途中,犯罪嫌疑人张某先电话联系朱某(另案处理),要朱某纠集刘甲、邵某、刘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后又通过电话纠集钞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夜宵摊处。随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才至夜宵摊处,与邵某等人追打在该处吃夜宵的贾某、杨某等人,其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持刀进行追打。后处警民警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将张某等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办案思路及心得
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沈培亮律师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共合议庭参考:
首先,从本案的起因上看,被告人下班后在摊点吃夜宵时,无故被对方殴打,且对方依仗人多,追打被告人。被告人对于对方的不法侵害,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采取了不正确、不理智的方法,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本案的发生是由对方被害人引起的,对方被害人具有过错。
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持刀”这一情节,对量刑有很大影响。但是,我们也考虑下“持刀”的动机以及“持刀”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一是被告人身材矮小,力气小,对方人多,被告人确实是为了防身而“持刀”;二是被告人并没有“持刀”伤害对方,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结果。
第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认罪态度较好。今天在庭审中的陈述,虽然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一定出入,但并没有影响到本案的主要事实,这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而已。
第四、被告人以前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前也一直在公司上班,这次犯罪是由于对方被害人违法行为而引起的初次犯罪。
所以,对于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请法庭采纳本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并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斗殴对方在奇因伤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某无前科、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及犯罪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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