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尤其是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的新规定,一方面增大了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从实施情况看,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仍然把主要精力放在如何贯彻落实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的规定、怎样组织庭审及提高效率,以解决因出庭导致人少案多矛盾更为突出的问题上,而对于简易程序的监督问题则疏于关注。笔者认为,对立法意图进行分析,公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思考与解决的重点问题是如何更为全面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非仅仅囿于完成公诉人出庭的任务。
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极为重要的职权。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呈现出的一个比较清晰的脉络就是全面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与职责,从侦查、审判、刑罚执行及特别程序等各个方面与环节,全面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责,扩大了监督范围,明确了监督职能,增加了监督手段,健全了监督程序,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监督机制。基于上述立法取向,结合简易程序的修改及带来的主要影响,笔者认为公诉部门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中,指控犯罪职责的权重应降低,而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应占据主要地位。
审理重心转移,法律监督具备了时间保障
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犯罪的事实与证据的审理,在普通程序的庭审模式中,法庭主要围绕定罪事实与证据进行调查,并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2008年中央将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确定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项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原第160条修改为第193条,增加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内容。该条规定虽然从体例上位于普通程序中,但其对简易程序的意义更为重大。由于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意味着庭审中对定罪部分的讯问、举证、质证甚至辩论都将大为简化,法庭审理的重心转移到对量刑事实及证据的调查,辩论也主要围绕量刑展开,简易程序中定罪之审转变为量刑之审。由此带来的重要影响是,由于被告人不持异议,公诉人原来大量耗费在审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这一主要环节上的时间与精力得以节省,有利于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简易程序的地位由辅从变为主导,拓展了法律监督空间
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较严格的限制,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简易程序总体上处于辅从地位。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大为扩增,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案件,除少数特别情形之外,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和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均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理的大部分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第209条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较少。
此外,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可以对被告人带来从轻处罚的有利后果,另一方面又可以缩短诉讼时间,使被告人得到及时而迅速的审判,也易于为被告人接受与认可。因而,随着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也将随之大幅增加,简易程序将成为基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审刑事案件的主要办理模式。这种情况意味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法律监督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更具有必要性,典型性和代表性。
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要求法律监督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原则。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点在于保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准确惩治、追诉犯罪一样,都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而且综观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不难发现,立法者为落实人权保障原则,较为全面地完善和扩大了检察机关对侦查、审判及执行活动的相关法律监督职责。
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包括对非法取证(第54至第58条)、捕后羁押(第9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73条)、强制医疗的监督(第289条)的监督;涉及财产权利的,有对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第115条);涉及诉讼权利的,有对阻碍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第47条)等。
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贯穿于整部刑事诉讼法的纲领性规定,公诉部门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必须遵循,充分履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与职责,不能因为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就忽视甚至侵犯被告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程序选择权利、辩护权利、申请回避、申请证人出庭、调取新证据等各项诉讼权利及人身、财产等权利。检察机关要通过对简易程序案件的审查、派员出席法庭等活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防止侦查人员、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被告人的上述各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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