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垦利县公安局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某武,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该局刑警大队法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安,男,195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东平县彭集镇岔河口村村民,现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强,男,1958年12月25日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四合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荣,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滨州市人民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华,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黄河农场职工。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某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因侵犯人身权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某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某行初字第3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胥某武、王某铭,被上诉人王某安及被上诉人王某安、王某强、王某荣、王某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8月19日19时左右,王某明与邻居邓某(召)亮因故发生口角,20时40分左右,两人被被告所属永安派出所下镇警区干警口头传唤并乘派出所车辆到达下镇警区。期间干警对王、邓进行了询问,对邓某(召)亮的询问笔录有其签名,对王某明的询问笔录无本人的签名、按手印。23时左右警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四合村文书肖某忠将王、邓两人接回家,肖某忠电话通知经营饭店的田某生去下镇警区接人。田某生(司机)与两名服务员开农用车到下镇警区,警区两名工作人员将王某明扶到驾驶室的后座上,邓上了车的后斗。
到了四合村村口,田某生把车停下,邓下车后自行回家,王某明由田某生从车上扶下来,因王某明腿不听使唤,顺势从车上滑下来坐在了地上,然后田某生开车回了家。从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王某明至下镇警区到把王某明送到村口,共2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在警区的时间近2个小时。第二天(8月20日)早晨7时左右,村民发现王某明在公路边沟里趴着,遂通知了其二哥王某安及永安派出所和卫生院,开始在家输液治疗,当日下午14时其家人将王某明送垦利县人民医院并实施开­手术,8月21日凌晨4时10分死亡。从传讯到死亡共30小时左右。
王某明死亡后,王的亲属于当日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举报,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8月22日垦利县检察院将举报材料转垦利县公安局,垦利县公安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对王某明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技术鉴定。经被上诉人申请,某饶县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某明的死因重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明符合脑血管畸形并发脑血管破裂出血而死亡。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为脑血管破裂而死的诱发因素。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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