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接受债权人的委托后,有调查债务人的权力。律师可以依法自行进行调查或者申请法院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获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还有权查阅案卷材料,全面了解案情;必要的时候,律师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措施固定证据。
律师调查权的保障
辩护律师对案件进行必要调查是查清案件事实不可或缺的重要方式。从调查作用与立场来看,可以分为侦查机关的调查与辩护律师的调查,在对抗式审判中其对立作用是很明显的。尽管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一般并不会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犯罪情节较轻的证据,这类的调查收集当然只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由于目前我国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方面所面临巨大困难,几乎无法让律师敢于调查收集证据,这也是刑事辩护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屡受法律界人士批评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第三百零七条的妨害作证罪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通过对这两种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对比,很显然增加了律师进行刑事辩护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这也是律师在依法履行刑事辩护职责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也是不公正的。鉴于刑法的这一条规定,很多律师都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即使接受了委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辩护,但由于害怕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打击报复,也不敢去调查取证,没有证据的刑事辩护又怎么能够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呢例如在律师调查证人证言时,有些辩护人不敢自己进行调查笔录的记录,而是让证人到公证机关进行调查记录公证或者证人证言公证,然后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从而避免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这种不正常的方式足以说明律师在辩护中的调查取证权利受到的限制。而且有些时候如果证人愿意为犯罪嫌疑提供有利的证言,事后也很有可能就会受到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讯问甚至是威胁、利诱,迫使证人不敢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证,所以辩护律师即使向证人调查收集证人证言也经常无法得到证人的配合,很难有多大效果。所以从刑法的规定上来讲,已经给律师调查收集证据设置了很大障碍,再加上目前司法环境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本无法得到实现与保障。其次,刑诉法也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范围等作出了不正当的限制。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通过这些限制性规定,辩护律师很难向这些人调查收集到有利的证据,不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在没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的辩护当然不可能会有较好的效果。第三,刑诉法对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阶段也未能明确,使得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来支持。依据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尽管规定了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证据,也造成律师无法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笔者认为,鉴于律师调查取证在律师刑事辩护中的极为重要的作用,国家应当通过各种措施来保障辩护律师实现这项权利,所以应当删除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辩护律师有妨害作证行为时完全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的规定来进行处罚,而不能单独规定一个更加严重的罪名对辩护律师进行特殊对待。其次是应当充分保障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不仅要修改刑诉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还要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范围,只要律师不是妨害作证,应当都赋予辩护律师较为广泛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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