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认定规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18:40:50 318 人看过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目的性意义在于促进群众性活动的良好运行。这就要求一种平衡状态,一方面,活动的参与者的安全应得到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无论是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经营者,还是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其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都应当存在一定的底线,它们并不扮演维护公共安全的警察角色,不能无限制地加重其负担。两者如不能兼顾就会打破平衡,从而制约群众性活动的良性开展。

1、理性认知风险规则

(1)组织者应达到理性的注意程度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义务承担者对于活动所存在的风险必须有一个理性的判断。在组织活动时,我们认为组织者可以理性的认知的风险的范围,就是组织者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这从正向为界定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提供了判断依据。

所谓理性认知,从内容上讲,首先,应当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认知,法律、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或标准有明确规定的,组织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是对行业标准的认知,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再次,是对双方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知,例如在一些老年团的旅游活动中,旅游公司往往会针对客户的特殊性,约定提供标准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这也应被纳入义务人自身做出的理性判断。

以上是法官在界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时首先应考虑的三个方面。但实践中我们发现相关法律规定不但非常少,而且抽象;行业标准在许多群众性活动中往往还未形成;而对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也并不常见,或者即便有也存在大量规避责任的情形或不够周延。所以这三项依然不足以完成确定义务主体的理性认定义务范围的工作。此时法官就必须在此基础上做出自己的内心判断。

在这里需要借鉴普通法规范中所谓合理注意原则。美国著名的帕斯格拉芙一案有一句广为引用的名言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它只能表达为有理智的人会采取的注意,防范明显的事件、可能的事件和可能预见的事件。但不会防范很小的、不常发生的事件和完全不可能预见的事。在特定的场合所采取的合理的谨慎和预防措施是否达到了合理注意,须依该特定场合中的具体情况而定。

案例一中,户外活动的组织者计划了活动的时间和路线;限制了活动参加人数;通报了活动强度;强调了活动纪律;在选择参加者时考察了参加者以往的活动经历;并将活动的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告知参加者;应该说已经做到了对活动风险的理性认知和防范。而孙某某身体的突发状况是一种意外情况,不能要求组织者对此做出预判,故不属于组织者对风险的理性认知范围。

判断组织者能够理性认知的风险范围,要以理性人即具有一般谨慎的人,是采用一般注意和技能的人的一般注意为基础,对义务范围做出一个初始的合理判断。这个范围就是思考模型中的原始标靶,之后的步骤将不断对其进行修正。

(2)参加者应理性判断其自担的风险

参加者作为权利人在安全保障义务规范中也同样属于理性人的设定,这就要求参加者对于自己所参加的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一个理性的认知,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德国有所谓一般认知原则,即对于一般性的社会生活风险,参加者本人应当可以预期并加以防范,如果未加合理防范则应当自己承担后果。而本文所谓理性认知风险的范围更为广泛,在借鉴一般认知原则的基础上,在一些会出现非一般性社会风险的活动中,参加者具有专业判断能力或组织者预先充分提醒,而参加者对于活动风险没有达到理性判断的程度,就应当自己承担损害后果,而不能归责于组织者。这一规则从反向限制了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

在案例一中法官指出更重要的,要考虑参加者自冒风险的前提,该前提使自助式户外运动的组织者也不同于一般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在一般社会活动中,不应该有超出日常生活的不合理的危险,因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重,而在户外活动自冒风险的前提下,组织者对于户外活动本身的风险导致的损害是可以免责的。在一些更为典型的促销活动中,一些老年人因拥挤而造成人身损害,法官均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等身体条件理性预见该种活动可能存在的拥挤对其人身造成的风险,并自行承担,从而缩小了组织者的义务范围。

在这类案件中,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宜过大,否则此类活动将几乎无法开展。

2、合理期待规则

根据信赖关系理论,参加活动者或者消费者等是基于对组织者或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保障安全的信赖才参加活动或进入该场所,因此管理人和组织者就应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这一信赖也不是绝对的,而应是基于预防措施和救助措施的可能性而存在的。因此合理期待规则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其能力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要求绝对充分的保障。

这一规则在案件审理中普遍得到运用,仍以案例一为例,法官认为在事发当晚孙某某出现虚脱症状后,郝某某、张某等人对其采取了人工呼吸等救助措施,并报警求助。郝某某、张某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及自身条件,不能认为是没有积极救助。综合考虑组织者的行为在当时的自身条件和客观条件下是否已经达到其能力可及的合理限度就是这一规则的适用方法。

法官在运用该规则的过程中首先要判断组织者的能力,这必然出现组织者能力的差异性。在一些组织者具有特殊职业技能的场合,比如组织者是经验丰富的医生或户外运动专业人士,其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就要大于普通人,这个问题在下文的区别原则中将详细讨论;其次是客观条件的限制,在户外等几乎无法预测或控制的场所必然限制组织者能力的发挥。综合判断,才能确定义务的合理范围从而得出组织者是否合理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结论。

区别原则的运用方法

组织者作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其形态多样,有普通自然人,也有专业人士,有一般法人、也有专业机构等;性质也不同,有营利性质的也有非营利性质的。在确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过程中,组织者的上述区别也会对义务的范围造成影响,是法官必须考虑的,即区别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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