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85条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均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需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然而,记者日前从一位程先生处获悉,如果他依照这样的法律规定向老板周先生讨要4000元欠薪的话,肯定不会一帆风顺。程先生的失误在于其先默认周老板开出的工资支付条件,之后又讨欠薪,这就引起了讨薪性质及其法律关系的诸多变化,其遭遇一些曲折是必然的。
日积月累欠薪四千老板付钱增设条件
到今年2月,程先生在周老板的饭店整整干了4年。当时,程先生因家中突发急事需要回去,而周老板担心他一去就不会回来了,在支付其当月工资时,不予支付上一年度的4000元欠薪。
程先生问及此事,周老板早有准备,随手递给他一张工资欠条。该欠条上写:今欠程先生工资款4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如果程先生能在春节前返回岗位,饭店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否则,程先生无权再索要此笔欠款。
程先生虽不同意周老板开出的条件,也只能照办。待他处理完家事返回饭店,饭店已以其逾期不归将他除名,所欠工资也依双方约定不给他了。
饭店称应按约定办员工说扣工资违法
既然不在饭店上班了,程先生就放开胆量跟周老板叫起板来。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是否拖欠4000元工资无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工资欠条中所附设的支付条件是否合法有效。
程先生向仲裁委诉称,该工资欠条所附条件无效,饭店应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其理由是既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先生也付出了实际劳动,饭店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因为,所欠工资款的事实与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属债务关系,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从法理上讲,周老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在合理时间内支付工资款,而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程先生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至于欠条中所附加的回饭店工作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程先生未能按时回到饭店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
而事实上,程先生未按时回饭店工作,没给饭店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因为饭店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自身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劳动政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周老板辩称该附设条件有效,饭店据此无须再向程先生支付所欠工资款。其理由是双方间的4000元欠款系债务纠纷,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对其合法债权作出意思表示,并作出任何处分。程先生早已认同附设条件逾期不归不再索还此款,就应信守约定。从公平合理性上讲,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的瑕疵。
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周老板认为,程先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乃至免除债务。因此,程先生违反约定,所附条件即有效并成立,其无权再请求支付被拖欠的工资款。
附加条件显失公平只要侵权即应撤销
仲裁庭审理认为,程先生当场收下欠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后又持欠条要款,可推断出其完全知悉并同意欠条的内容。该工资欠条系债务人周老板出具,所附条件也是周老板一方书写,欠条上虽然写明双方约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设想当时出具欠条的情景,程先生因急于回家,饭店出具的是工资白条,而兑现的条件则是程先生按约定时间回到岗位。综上,饭店对其本应支付的工资款附加了免除支付的条件,该条件严重损害程先生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可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鉴于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事实清楚,对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争议不大,仲裁庭在程先生坚持索要全部工资款,但未申请变更或撤销该附加条件的情况下,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饭店向程先生支付工资款3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程先生并未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仲裁机构也不宜依职权主动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合法合理处理本案的最佳途径。
(午报记者赵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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