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任何国家都是有条件地进行的,不过不同的国家对这一条件规定不一。总结各国国内法和国家条约,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主要包括:
(一)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有合格的管辖权
一国法院对国际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如果法院对于该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的判决是不可能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的。但是,如前所述,各国判断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不同,因此如何判定作出判决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标准:
1.依据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家的内国法判定
这种制度主要是德国、英国、东欧等国家采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规定,依德国法律,该外国法院所属的国家的法院无管辖权时,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种制度利于保护本国的利益,但是限制了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的承认与执行。
2.依据作出判决的法院地国的法律
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主要是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1968年的布鲁塞尔《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也采用了这个标准。这一标准利于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但是对外国法律的生疏可能成为适用的障碍。
3.结合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国家与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律判定
这个标准是重叠标准而非选择性标准,因而大大增加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难度。目前只有以色列等少数国家采用。
4.依据国际条约的规定判定
大多数国际条约都规定了作出判决的法院如果依据有关的条约有管辖权,那么其他缔约国就承认其有管辖权。这种判断方法比较简单,也比较公平,因而得到了多数国家的接受。
(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确定判决
所谓确定的判决,通常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审判机关按照内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诉讼案件作出的具有拘束力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一原则已经是各国公认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不过,在一定条件下,一些国家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中间裁决,如先行给付或保全措施等。
(三)诉讼程序的公正性
为了保护败诉当事人的利益,一般各国和国际条约都规定了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需要审查诉讼程序是否满足必要的公正性,如败诉方是否得到合法传唤;败诉方是否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败诉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是否得到了适当代理等等。如果法院诉讼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要求,将不能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当然,由于当事人自己拒绝出庭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在此列。
(四)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取得
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合法手段取得的,也就是说,如果该判决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不能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这也是普遍承认的基本原则,但是具体识别欺诈的法律各国规定不同。
(五)外国法院的判决不与内国已经承认的相同诉讼的判决相冲突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不同国家的法院就同一当事人和同一争议的诉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并且请求在内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对此,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承认和执行最先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如果该请求获得同意并内国已经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则内国不能在承认和执行其他外国法院对此相同的争议的相同当事人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当然,内国法院自己的判决总是最先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六)作出判决的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家冲突法所指向的准据法
我国与有关国家签定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里面规定如果请求方法院判决时没有适用被请求方国内冲突法所指向的准据法,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但是如果得到相同的结果时除外。这条规则并没有得到普遍采用。
(七)存在互惠关系
一般来说,除了允许内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或者只允许内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以外,其他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内国法院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八)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违反内国公共政策
公共秩序保留是各国的一个普遍做法,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如果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损内国的公共政策,内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不过,少数国家如日本还规定了外国法院判决本身的、也不得与其公共秩序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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