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形成一系列处置机制来处理医患纠纷,包括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等,但实际运行效率尚待观察。这些机制包括基本情况和调处、行政调处、鉴定和医疗事故鉴定等途径。虽然这些机制有助于社会和谐,但医患任何一方配合不佳或争议较大时,非诉讼解决途径将全面失灵,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推动医疗纠纷的真正解决。
我国的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三方理赔机构、保险机构、医学会、警务部门、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一系列处置机制已经基本形成。虽然这些机制的实际运行效率和社会效果尚待观察,但至少从目前来看,这些机制的建立是有益的。具体来讲:1、发生医患纠纷后,大、中型医疗机构都有专职处理医患纠纷的工作人员介入,先进行基本的情况了解和调处,一些很小的争议事件(一般为单纯的服务态度争议,或者争议金额在万元以内的)可能就在这个阶段处理完毕,小的医疗机构尤其一些经营不是十分规范的小型民营医疗机构就没有专职工作人员了,那可能就是护士长或经理、领班等人员介入处理,也差不多,总之小的纠纷就直接“私了”完毕;2、如果超过“私了”金额,则有的医疗机构会建议患方去走行政调处途径,这个时候医疗机构就会提出“鉴定”这个概念,不能“私了”则“鉴定”往往就是绕不过去的,如果通过行政调处途径,则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后会建议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如果患方执意要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当事医生责任的话,则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医疗事故鉴定,有权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机构还是医学会,最后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决定如何理赔,或者是否可以启动刑事追责;3、超过“私了”金额后,有些医疗机构会建议患方通过申请医学会鉴定的方式解决争议,或者医患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医学会途径鉴定,就可以共同向当地医学会提出申请,后根据医学会鉴定结果决定理赔金额,市级医学会的鉴定结果如有任意一方不服,可再次协商提请省级医学会二次鉴定,但如果协商不下,只能转入司法途径处理了;4、发生医疗争议后,现在多数医疗机构都是建议患方走司法途径,就是让患方自己去法院告,这样患方的维权成本就会大大增加,在法院同样也不可避免要启动医疗损害鉴定,这个鉴定除了医学会可以做,还有一些社会办司法鉴定机构也能够参与,社会办司法鉴定机构相对中立性会比医学会稍好些,如果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法院就会在鉴定人库中随机抽选鉴定机构,法院组织的司法鉴定一般不会允许重新鉴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只有一次机会,最后也是根据鉴定结果来判决赔偿金的承担;5、启动鉴定费时费力,对患方来说维权成本较高,很多地方都设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争议金额不太大的纠纷也可以在医调委进行调解解决,调解书经医调委组织双方确认签字后可以直接去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后的调解书具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6、除了上述途径,一些城市已经推出了第三方介入赔付机制,这个第三方可以是保险机构,也可以是行政部门组织设置的基金管理组织,处理也仅限于医患争议不大,赔偿金额不是很高的案子,因为第三方自己召集的医疗损害评定专家组不具备严格的社会公信力;7、其他如医事仲裁等途径,极少极少。深入分析这些途径,可以发现,虽然当前我国确实存在诉讼之外的医疗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这种多元解决机制也是官方、专家学者极力推崇的,普遍认为有助于社会和谐。但实际上医疗纠纷的调解、和解机制是随着“私了”赔偿权限管理的加强而被同步实质性削弱的,关于这个问题,本律师专门写过一篇博文《二问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角色和担当》,我的研究结论是,虽有多元化解决途径,但是除了法院之外,尚没有一条途径可以有力承担起确保纠纷解决的刚性责任,医患任何一方配合不佳,或者争议较大,甚至有的纯粹由于医方制作医疗资料方面的缺陷和过错,都会导致非诉讼解决途径的全面失灵,这个时候只有人民法院挺身而出,方能破解程序方面的阻碍,推动医疗纠纷的真正解决。
人民调解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形式。该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组成、职责、工作原则以及人民调解委员的产生和职责。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其职责包括调解纠纷、协助委员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搜集和反映社情民意、制定和执行人民调解工作计划、督促委员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等。
根据该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1. 坚持人民调解工作方针,保障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进行。
2.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注重纠纷化解,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4. 调解工作应当注重预防,及时化解矛盾,避免和减少诉讼的发生。
5. 调解过程中应当注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关系和谐。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形式,其职责和原则是保障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医疗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已基本形成,但仍需进一步完善。这些机制的实际运行效率和社会效果尚待观察,但至少从目前来看,这些机制的建立是有益的。医疗机构和大中型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介入医患纠纷,进行基本的情况了解和调处。对于一些较小的争议事件,可能已经在医疗机构内处理完毕。对于超过“私了”金额的争议事件,医疗机构会建议患方去走行政调处途径,或者申请医学会鉴定。如果患方执意要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当事医生责任,则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医疗事故鉴定。启动鉴定费时费力的问题,可以参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虽然这些机制有助于多元解决医疗纠纷,但还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发展,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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