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职工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申请仲裁或提起反诉,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
第三条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受理费原则上不得减、免、缓交。
第四条职工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50%的仲裁处理费:
(一)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在二个月以上的;
(二)追索医疗、生育待遇,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八至十级伤残的。
第五条职工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80%的仲裁处理费:
(一)追索失业、生育、医疗待遇,无固定收入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七级伤残的。
第六条职工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100%免交仲裁处理费:
(一)死亡职工亲属追索工亡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或一次性赔偿金的;
(二)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
(三)正在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已按规定接受政府法律援助的。
第七条职工当事人未达到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减、免仲裁费条件,但经济有困难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缓交仲裁费。
第八条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确实需要减、免、缓交仲裁费的,可以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
第九条职工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受案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减、免、缓交仲裁费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代理人的除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外地户籍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有困难的,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准许,可以适当延长提交证明材料的期限。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减交仲裁费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镇(街、乡)民政部门或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等组织、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以及相关部门出具与申请事项相对应的失业、生育、疾病和伤残等级等证明。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免交仲裁费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镇(街、乡)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以及相关部门出具与申请事项相对应的死亡、疾病、伤残等级和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援助等证明。
当事人具有第六条(三)、(四)项规定情形的,可不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二条当事人申请缓交仲裁费的,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居住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可的其它组织、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收到当事人减、免、缓交仲裁费的申请后,应尽快审查所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审查结果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
需要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明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具体的期限。
第十四条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准许当事人减交仲裁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应交纳的具体数额和期限,逾期未足额交纳的,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准许当事人免交仲裁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准许当事人缓交仲裁费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缓交的具体数额和期限,缓交比例一般不超过50%,缓交期限一般为第一次庭审前,最长不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缓交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足额交纳的,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十六条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不准许当事人减、免、缓交仲裁费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五日内交纳仲裁费,逾期未足额交纳的,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收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准许其减、免、缓交仲裁费的通知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予以审查。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立案时已对职工当事人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但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减、免、缓交仲裁费的条件发生变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状况重新决定减、免、缓交仲裁费的类别及比例。
第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决定对当事人减、免交仲裁费的,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中列明。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实行减、免、缓交仲裁费后,经查实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减、免、缓的,应当责令其补交仲裁费,拒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骗取减、免、缓交仲裁费,情节较轻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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