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经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本案上诉人代理人,经查阅案卷材料,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关于《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的意见
《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无效,不应据此扣除上诉人工程款408991.2元。
第一、上诉人就收款事项专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委托书》,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款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所有收款信息只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明知或应知黄某并不是收款信息的知情人,黄某无权也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项”。被上诉人不与明确的受托收款的单位进行支付款的确认,显然具有过错。黄某明知自己无权收款也不知道收款信息,没有能力核对“支付款”的信息,却擅自进行确认,也具有过错。黄某签署确认表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明知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上诉人对该确认表从不知情,且从未追认,因此,该确认表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扣除款项”对于上诉人而言,首先是“应收工程款”,只有先确认这些款项是上诉人应收取的,被上诉人才能要求“扣除”。既然在《收款委托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委托“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该工程所有款项的收取”,因此,该部分工程款是否应收取、是否能扣除只有**分公司才能确定。黄某并非
**分公司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未经通知“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就擅自与未取得相应授权的黄某进行确认,直接影响了**分公司对工程款的收取,与上诉人的明确授权相悖。因此,同理,黄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黄某的代理权限是“以我单位名义在洽谈业务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进行合同的商谈,以及代理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黄某签署该《确认表》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上诉人根据《授权委托书》对他的授权,同样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1、黄某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以上诉人的名义,以个人名义不在授权范围内。而在确认表中,黄某在“确认人”处签字时没有标明其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仅仅签署了个人的名字,而打印的“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并没有在“确认人”处。因此,黄某以其个人名义在“确认人”处签字,并不在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内,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应约束上诉人。
黄某行使代理权,在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时,就严格遵照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被上诉人也明知这一点。
例如在12月26日黄某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和被上诉人签订《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时,就严格遵守了《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首先,黄某表明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其次,上诉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已明确授予给黄某签署合同的权限,黄某在合同上的签署属于有权代理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黄某签署《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的行为是行使《授权委托书》权限的行为,《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本
身并没有授予黄某任何权利。一审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网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中,确认黄某为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中的委托代理人,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某公司做出的”,显然是错误的。
2、“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的确认”既不属于“洽谈业务过程中的事务”,也不属于“进行合同的商谈”,在已经明确将所有工程款的收取授权给**分公司的情况下,更不属于“本工程业务、施工管理等相关事项”。
综上,黄某超越代理权限,擅自以个人名义签署《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被上诉人也明知黄某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上诉人不知情,也从未追认,因此,该《支付款及扣除款项确认表》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不应据此扣除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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