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正确受理审查行政复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工作。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和不当进行审查。
本规则所称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就特定事项对特定人作出的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决定或措施,违反了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申请人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但针对当事人明显不公正的决定或者措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立案登记表》,注明受理理由,指定主办人、协办人,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批。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机关5日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六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形应当进行调查:
(一)申请人提出调查要求的;
(二)案件较为复杂,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应当调查的;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者
其他材料不全的;
(四)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
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主办人、协办人不得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七条未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同意,案件的主办人、协办人不得私下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需要等待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被申请人撤销、合并或者分立,需要等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在行政复议期间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本行政复议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鉴定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需要等待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受理后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
(二)既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选择行政诉讼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被申请人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经审查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影响申请人、第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的公共利益的。
第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可能造成重大行政赔偿或者对申请人可能造成不可挽回损失情形之一的,可停止执行:
(一)涉及罚款、扣押财产数额巨大的;
(二)重大或者涉外的;
(三)涉及重大建筑物、构筑物强制拆除的;
(四)对贵重鲜活食品扣押、封存的。
符合前款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填写《停止执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准予撤回:
(一)撤回申请完全出于自愿的;
(二)撤回申请的要求是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胁迫要求撤回申请的;
(二)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撤回申请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五)行政复议决定已经作出的。
第十四条办案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讨论形成初步意见后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第十五条参加行政复议机构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人员,应对案件提出明确意见,对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讨论后,主办人按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意见形成《行政复议决定书》,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关有关分管领导和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主管领导审核,报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经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对非前置案件不予受理,可不交待诉权。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用依据不到位,应视为适用依据有瑕疵。行政复议机构可根据《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的情况,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依据正确与否。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内容应当省略。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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