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陆河县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8:25:14 184 人看过

陆河府[2004]75号

(陆河县人民政府2004年8月23日颁布,9月1日起实施)

河田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陆河县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陆河县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陆河县城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管理,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汕尾市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陆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旅馆、招待所、学校教学楼以及经营、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其建设、管理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县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要求完成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防空地下室建设要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战时必须服从人民防空需要,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一律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所需的资金和材料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概算之内,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相当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不含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含7000平方米)以上民用建筑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有下列情况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应建面积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3米(不含3米)或不足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项目;

(三)按规定指标在住宅、办公楼等建筑只能修建局部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四)建在基岩、流沙等地段的项目。

第十条经批准易地建设的防空地下室项目,由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向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一)应建相当于首层面积或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按设计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不含7000平方米)以下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按国家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审批后可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修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国家规定收取。收取的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纳入人防经费预算,专项用于安排建设防空地下室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占用建设单位建房面积的指标。

第十四条

由建设单位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要委托有人防工程建设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其设计图纸(方案)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组织施工;在民用建筑项目设计任务书中,防空地下室部分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防空地下室的面积,造价和防护等级;

(二)战时及平时的用途;

(三)人员疏散的口部设置,口部地面设施和疏散通道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会同施工、设计、建设、人防等部门,严格按规定联合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应编制工程技术档案,分别送县规划和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规定第八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由县人防办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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