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规范拆迁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确定为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指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依法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引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用房地点、过渡期限、搬迁过渡方式、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就前条规定事项达不成协议的,可向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裁决。拆迁当事人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承租人。
第六条裁决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的裁决请求,并提交行政裁决所需的相关资料。由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途、权属证明;营业用房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被拆迁人协商的记录(三次以上),协商记录应记录谈话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和谈话内容;
(四)对被拆迁人的还建安置方案;
(五)还建安置房屋地点和权属资料;
(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被拆迁人不在本地、故意回避协调或其他原因无法形成协商记录的,拆迁人应在本市有影响的报刊等媒体上对被拆迁人发出拆迁通知,前款第(三)项资料可不提供。
第七条行政裁决申请应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或拆迁期限届满6个月内提出,超出期限不予受理.拆迁管理部门应在受理裁决申请30内作出具体行政裁决。裁决申请人提交资料有欠缺的,拆迁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并责成限期补足,受理期限以最后资料提交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将裁决申请人的裁决请求及时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九条作出行政裁决前,拆迁管理部门必须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拒不到场参加调解的,可径行作出裁决。因裁决需要,拆迁管理部门可主动上门调查、取证,并作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行政调解由拆迁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事项以书面方式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一条行政调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拆迁管理部门核实到场当事人身份;
(二)裁决申请人提出裁决请求,陈述理由和依据;
(三)被申请人答辩;
(四)拆迁管理部门就当事人争议事项解释相关法规、政策,责成当事人限期内反馈协商意见
(五)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签署。
第十二条在调解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管理部门可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三条行政裁决书由拆迁管理部门直接送达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应签收。当事人拒收的;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拆迁管理部门应要求受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名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裁决书送达受送达人的住所。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作出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中心城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远城区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迁。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行政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按照《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对被拆迁人给子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拆迁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
武汉市规划管理局
二○○三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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