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9:36:08 296 人看过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与被告吴某(被告一)、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二,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国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公司诉称,被告一严重违反被告二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二造成重大损害。为此,被告二将被告一退回原告处,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了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被告一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维持原告对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二将被告一退回原告处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被告二的总部希望重组上海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法定裁员条件。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处理。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被告一在被告二处从事财务和行政工作,保管被告二的公章及营业执照。被告一私自申请,并私自使用被告二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将上海商报的投递地址更改为其私人住址,未遵守被告二的基本纪律。被告二要求被告一至原告处工作,被告一不同意,消极怠工,未履行员工的基本义务。综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一为乙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1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其中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4月4日为试用期……第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工手续……12.2乙方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的……12.4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双方又订立了派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到被告二(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位的期限为36月,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乙方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财务、行政……乙方被派遣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为每月7,917元(税前)……”。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一收到被告二的电子邮件。邮件的主要内容为:“因经营情况非常困难,上海公司重组并减少人力,被告一的职位将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二将依据法规规定支付补偿金作为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要求被告一准备在12月24日移交所有工作及公司材料”。此后,被告一与被告二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2009年2月13日,被告二以被告一严重违反被告二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二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被告一退回原告处,同时向原告发出派遣员工退回通知单。当日,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一以申请人的名义,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单,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未休15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716.55元。该会受理后,将被告二列为第三人。因调解不成,该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裁决,裁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单,双方自2009年2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未休15天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二处就被告一一人从事财务工作。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仲裁决书及原、被告一、被告二的一致陈述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二主张被告一违反了规章制度,工作能力差的事实。为此,被告二向法院提供了(1)订阅上海商报的收据;(2)改址通知书;(3)交接清单和提供资料,拟证实上述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表示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二主张被告一违反了规章制度、工作能力差,并提供了收据、改址通知书、交接清单和提供资料等证据。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表示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二未向法院提供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仅表示有公司章程,且是笼统规定,无具体规定。虽然被告一对被告二提供的交接清单和提供资料予以否认,但经查,被告二处就被告一一人从事财务工作,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且被告二亦未就被告一的工作失职给被告二造成重大损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一将上海商报的投递地址未经准许改为其住址,亦不会因此给被告二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一的做法虽然有欠妥当,但并不构成严重违纪。综上,被告二以被告一严重违反被告二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二造成重大损害为由将被告一退回原告处,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与法相悖。现原告要求维持对被告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依法难以支持。被告一对劳动仲裁就有关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裁决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2月13日对被告吴某的退工决定,恢复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吴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人民币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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