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佛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福财,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荆州市沙河区岑河镇西湖村10号。200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抓获,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福财犯抢夺罪一案,于2002年2月20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雍福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雍福财窜到三水区西南镇文锋东路“金夫人”影楼门前,窥见朱肖敏手上拿着一台夏新牌A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即乘朱不备上前将朱的手机抢去后逃跑,后被闻迅追赶的群众抓获,并寻回其逃跑时丢掉在路上的手机。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
1、被害人朱肖敏的报案陈述;
2、证人熊兴军、李荣东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抓获经过记录;
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6、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拍照;
7、赃物估价证明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雍福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给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安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雍福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雍福财以没有抢夺他人手机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雍福财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雍福财抢夺他人手机的犯罪事实,除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证人证言指证外,上诉人本人对此亦供认在案,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雍福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雍福财否认抢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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