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本案案情已基本查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某某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公共财产,而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321091.5元是个人财物。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因此,贪污罪必须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前提,而不是非法占有个人财物。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以XXXXXX站负责人刘某某的名义多次从砂石公司业务科报账员李某某处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21091.5元。在领款过程中两被告人商定,向刘某某隐瞒领取道路维修返还款的真实数额,除支付刘某某人民币81000元、公务支出人民币10091.5元外,剩余的人民币23000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从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来看,两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应当属于刘某某的个人财产,理由是:
1.刘某某与广德县砂石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虽然刘某某打着XXXXXX站的旗号,但所谓的XXXXXX站并非经过XX县砂石公司或者其他部门依法设立,XX县砂石公司既未安排人员在该XX站上班,亦未划拨经费用于该XX站办公所需,该XX站实际上是刘某某个人经广德县砂石公司同意,在XX站所在地点对外公开销售黄沙票,XX县砂石公司则从售票所得中支付一部分款项作为刘某某的劳务报酬。
2.被告人是以刘某某个人名义领取返还款,而不是以其他名义领取的,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客观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既然是以个人名义领取的,其所领取的款项当然归个人所有,而非公共财产。
3.被告人与刘某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很少到单位上班,为方便起见,刘某某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报账员处领取返还款,故刘某某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某某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4.两被告人领取并占有的上述款项并非用于道路维修,起诉书认定该返还款为道路维修返还款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款项并非支付给乡镇政府或村委会、村民组,款项的实际去向也并非用于修路,更没有关于修路后验收、审计的跟踪监督,这一点从未被侵占的81000元由刘某某个人实际所得可以佐证。
5.被告人领取的321091.5元返还款实际名称应当是刘某某劳务报酬款。根据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及XX县砂石公司书面说明,刘某某从砂石公司按票面金额购买砂票,刘某某再按票面金额在XX站点出售砂票,中间没有差价,根据XX县税务部门规定,领取的砂票出售后,其存根联不得丢失,否则地税局会给予砂石公司处罚,故为制约出售砂票的刘某某等个人,砂石公司将应当支付给刘某某的劳务报酬与交还沙票存根联结合起来,刘某某在如数交还砂票存根联后砂石公司则按出售砂票金额的一定比例返还给刘某某作为劳务报酬。
6.如果按起诉书的逻辑,两被告人非法占有的是公共财产,那么两被告人支付给刘某某的81000元则同样属于公款,实际收取81000元的刘某某则同样构成贪污罪。
二、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而本案被告人非法占有返还款实际上利用的是委托代理之便。
被告人与刘某某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砂石公司报账员李某某当时在宣城陪读,经常不在广德,为方便起见,刘某某将可以领取返还款的凭据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持该凭据在李某某处领取返还款,领取后再交付给刘某某,故刘某某与被告人之间形成民事代理关系,刘某某是委托人,被告人是代理人。
被告人正是基于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获取了返还款,但却违背了代理人的义务,非法截留并占有了其中的240091.5元(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占有数额230000元不正确)。
从报账员李某某的角度来看,其支付返还款是依据刘某某提供的砂票存根联,并非是因为被告人的业务科科长、副科长主体身份,换句话说,只要持有刘某某开出的砂票存根联,刘某某本人可以领款,被告人可以领款,其他人也可以领款。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犯罪对象既不是国家公共财产,其非法占有的个人财物也不是利用职务之便。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作出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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