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关行政复议向谁提出
海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管理全国海关。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直属海关由海关总署直接领导,负责管理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海关业务;隶属海关由直属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也就是说,海关的机构设置基本上是海关总署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三层级设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申诉规定》的规定,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二、我国海关的职能
负责全国海关工作、组织推动口岸大通关建设、海关监管工作、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费征收管理、出入境卫生检疫和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进出口商品法定检验、海关风险管理、国家进出口货物贸易等海关统计、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实验室建设和技术保障规划、海关领域国际合作与交流、垂直管理全国海关、完成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行政复议的审理
(一)复议审理
1、审理前的准备
(1)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
(2)调查收集证据。复议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有两种方式:一是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二是向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
(3)更换或者追加当事人。
2、审理的内容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3、审理的方式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由此可见,书面审理是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的基本形式。
4、审理的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只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立法性的规范性文件。
5、审理中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从而确立了复议不停止执行的制度。然而,如果毫无例外地规定复议不停止执行,将可能使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执行而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复议法》在确立复议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依职权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6、审理的期限
《行政复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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