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在股权转让中,由于股东分为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转让价格分为平价转让、折价转让和溢价转让,所以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主要是体现为:股权转让中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足额缴纳问题。在税法上,股权转让只涉及到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本文就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的法务、税务处理进行详细介绍。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股权转让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风险主要表现为:股东资格的丧失、超越转让时间的限制、受让方资格的不具备等,具体论述如下:
(一)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出让方(股东)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1)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
如果不具备股东资格,发生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另外,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的人,也不具有股权转让资格,因此,受让方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尤其重要。
(2)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管控
为了防止股东资格丧失的法律风险,受让方必须考察出让方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明。在实践中,必须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份证书、股票、股东名册以及注册登记、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公司设立后的授权资本或者新增资本的认购协议、隐名投资者与显名投资者有关股权信托或代为持有的协议等,这些均可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证据,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事实情形下,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发挥不同程度的证明力。
2、转让主体资格限制中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关于转让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来自于公司章程和法律的限制,主要包括: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法律赋予有限公司高度的意思自治权,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限制股权内外部转让,只要该章程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承认其效力。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通过公司章程考察对方的出让资格尤为重要。
(2)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限制中的法律风险
律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为对特殊主体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发起人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意味着,对发起人来说,无论股票是否上市,在一年内不得转让,即使股票上市,上市前的股份也不得在上市后一年内转让。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
第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25%,所持股份在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离职后半年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见,法律对上述人员转让股份的行为在比例、时间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此,涉及上述人员的股权交易应注意股份比例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持有5%股份的股东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在股票上市后,禁止持有5%股份的股东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否则,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转让无效,所得收益将归公司所有。
第四,上市收购股份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法律规定,采取要约式收购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同时,收购人持有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五,证券机构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禁止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和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在成为前述人员前,其所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
第六,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转让限制的法律风险
主要指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进行上述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因此,这类特殊人员的股票也是禁止出让或买入的,否则,也会导致转让的无效。
基于以上转让主体资格的法律限制分析,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必须熟悉和精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就人民共和就国证券法》对转让主体资格相关限制规定,选择合法的转让主体。
3、隐名股东转让中的法律风险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通过协议产生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不是名义上的股东,但其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实际控制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但“显名股东”受其支配和控制,从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
因此,“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名义转让“显名股东”的股权,否则其转让股权行为无效。同时,如果“显名股东”违背了与“隐名股东”的协议擅自转让股权,因公司章程中股东登记的公示作用,仍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受让方资格瑕疵的法律风险及管控
关于受让方资格瑕疵的问题,主要考虑是否违背了法律的限制规定,受让主体存在法律障碍,同样会导致转让无效。以下几种主体,在受让股权时受到法律限制。
1、中国公民个人不能作为中外合资(合作)有限公司的股东。
2、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的公司股权,禁止或限制向外商转让。
3、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主体,不得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
因此,受让人在进行股权收购时,要了解我国法律上对受让方资格的限制规定,否则导致收购无效而承担不必要的成本。
二、自然人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与否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的所得税按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是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以上规定,个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要考虑清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完毕与否的税收负担问题,如果不想实质上进行股权转让,则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不要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权转让协议是法律上的未履行完毕,可以退回协议,可以节省股权转让中的个人所得税。
(二)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税务处理
1、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判断标准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5)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6)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2、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三种核定方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1)净资产核定法
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2)类比法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3)其他合理方法
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案例分析:某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涉税分析]
(1)案情介绍
2014年10月,王女士以现金100万元创办一家企业,2015年8月,王女士与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女士以90万元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将100%股权转让给李先生。”截止转让前,被转让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5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50万元。请进行涉税分析?
(2)涉税分析
税务机关认为该项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对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进行核定,核定依据按照所有者权益150万元计算。因此,该项股权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为:150万-100万=50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万×20%=10万元。假设本案例的转让价格为120万元,如果按照申报的转让价格120万元计算,应缴纳(120-100)×20%=4(万元)个人所得税,而税务机关认为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150万元,即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万元。本案例说明了两种情况,一种是申报价格低于了初始投资成本,第二种是虽然高于初始投资成本,但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
3、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20%以上的企业,转让股权时,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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