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朱丰,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保生,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心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大东区二0二宿舍10栋3号。
委托代理人:吴涛,系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技术贸易互助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41号。
负责人:黄胜章,系该委员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二路宜武巷2号楼5-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红日手机配件商店业主,住沈阳市东陵区孤家子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俊祥,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福利彩票第668号投注站业主,住沈阳市东陵区文化路100号三门。
上诉人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二房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马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市科学技术局系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文化路100号三门、建筑面积64.8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自1981年起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因该房使用权发生纠纷,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于1993年5月委托沈阳市技术贸易互助金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黄胜章全权处理诉争房屋所涉及的执行案件,并承诺追回该房屋使用权后,由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使用。1994年该房屋使用权追回并由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使用。1995年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将该房交给沈阳技术贸易发展互助金管理委员会使用至1999年底。2002年11月、2003年7月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分别将该房出租给张超、安俊祥使用。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多次要求沈阳技术贸易发展互助金管理委员会、张超、安俊祥返还房屋未果,于2003年8月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请求法院追加张超、安俊祥为本案被告,同时明确表示不追加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与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房屋借用纠纷,并非是沈阳技术贸易发展互助金管理委员会、张超、安俊祥侵权纠纷,经法院对其释明后,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仍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与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房屋借用关系尚未解除,其要求三被告返还争议房屋请求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的有关规定,沈阳技术贸易发展互助金管理委员会系非法占用该争议房屋,同时其又明确表示可归还该争议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沈阳技术贸易发展互助金管理委员会、张超、安俊祥返还房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明、沈阳市科技开发
中心的相关证明、授权委托书、沈和法(87)民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承诺将该房屋交由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使用,并且已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其行为使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了借用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沈阳技术贸易发展互助金管理委员会、张超、安俊祥先后从沈阳技术市场研究协会处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无过错,系合法取得,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上诉人沈阳科技开发中心要求三方腾退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科技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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