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是什么?
破产撤销权产生的原理从属于民法撤销权的理论基础。民法的撤销权,也称废罢诉权,源于古罗马法,为罗马法学者保留斯创制。罗马废罢诉权制度对后世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很多国家建立了这一制度,但在立法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破产法上债权撤销权制度,一部分是破产法以外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从理论上讲,所谓民事行为的可撤销,是指民事行为成立后就引起了意思表示内容所要求的民事法律效果,但未充分具备有效条件,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这种民事行为的效力具有相对性,在当事人依法撤销以前其效力状态处于有效状态,但并非绝对有效,经当事人依法撤销后,从行为成立时不生法律效力,自始产生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果;但撤销权人知其可撤销事由后不行使撤销权而承认其效力或者于法定撤销期间不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则成为绝对有效民事行为,其效力同于民事法律行为。
我国《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二、破产撤销权与民法撤销权的区别有哪些?
1、成立的前提不同。民法撤销权成立的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续;而破产撤销权除此而外,尚须以破产程序开始为要件。破产程序未开始,不得行使撤销权。
2、权利的主体不同。对于民法撤销权的行使,是由债权人自己决定,并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破产撤销权虽也有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但债权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撤销,而是由破产管理人代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为之。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是管理债务人的财产,而行使撤销权追回被债务人不正当处分的财产则是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故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明确规定,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管理人享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3、适用范围不同。破产撤销权较民法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凡是损害了债权利益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有恶意(有偿行为须恶意),无论其行为为积极或消极、无论其形式、内容是否合法,只要是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实施的,均可依法实施撤销。
4、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不同。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无论是破产法上的撤销权还是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国外立法大多采用两种制度,一是规定诉讼时效,一是规定除斥期间。我国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般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如我国《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人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行使权利的后果归属不同。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后,因撤销债务人行为所得利益归属债务人,债权人可就这部分财产直接要求受偿。而破产法上之撤销权,因其行使撤销权而追回的财产,归属破产财团,破产债权人只能在破产还债程序开始后依法定程序受偿。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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