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1]
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都实现国家追诉主义,即刑事案件大多要先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个人自诉只在其中占据非常有限的份额。作为一种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理性对抗,刑事诉讼的目的旨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使犯罪得以惩处,无辜者得以洗脱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保障。在这一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各专门机关的神圣职责,也是公正裁判产生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各专门机关所要查明的是已经成为过去的事实,为了保证这种追诉与审判活动能够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
行为或者以逃避追诉和审判等非合法的手段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赋予这些专门机关以一些特殊的职权,其中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很有必要的。但这些强制措施的采用,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必然构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程度的侵害。而且有权者容易滥用权力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要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如何使这种侵害降低到最低点而不超过必要的限度,防止国家专门机关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力滥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能得到保障,已成为各国设计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所普遍关注的焦点。
二、强制措施的性质
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事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然而,一直以来,在我国的传统教科书中,都未能对强制措施的性质予以正确地定位。致使人们普遍认为强制措施本身就是一种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虽然造成这一情形出现的原因可以被归结为多个方面,但笔者认为,直接的原因还在于未能真正理解强制措施的根本属性。实际上,只要能以一种理性的态度来正确把握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对有关强制措施性质的界定便可迎刃而解。
首先,强制措施是一种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强制措施得以存在的根据,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确实存在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诉、审判或者继续危害社会的重大可能性。设置强制措施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诉、审判或者继续实施危害社会之行为的可能性得以减小,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诉讼作为一种“三方互动”的活动,可以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刑事诉讼是诉讼的一种。在以国家追诉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现代刑事诉讼中,处于对立状态的双方分别为专门的国家追诉机关以及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是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对于那些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随着诉讼的进行,将极有可能承担一种不利的诉讼结果。这就不排除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逃避追诉或者审判的方式来逃避承担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或者以其他手段来阻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除此之外,还有极少数具有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不对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控制,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在有证据显示上述情形出现的可能性极大的情况下,采用适当的强制措施予以预防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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