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若行为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犯罪人已经服刑,那么要是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认罪伏法,积极学习和劳动,也可以减刑。
挪用公款罪案例
案情介绍:北京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总经理薛某某因挪用公款被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日前一审判处薛某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今年69岁的薛某某,曾是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副教授,2002年从清华大学退休。案发前,薛某某曾任北京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直到2003年3月才被免去总经理职务。
1994年,清华大学电子工程系与北京玻璃仪器厂共同出资,设立全民所有制的北京清华大学太阳能电子厂,薛某某任法定代表人。1996年,清华大学太阳能电子厂改制为某。
检方指控,1999年10月,某将所持股份以人民币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州皇明太阳能技术研究所,后者于1999年10月22日以货款的名义向某的账号电汇退股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又于同年12月28日将退股款人民币100万元以薛某某名义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山东德州市德城区支行。
2000年6月15日,薛某某到山东德州办理了100万元人民币退股款的转账手续,将这笔款电汇至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清华园分理处开设的活期储蓄账户内,但100万元退股款并未在某的账目上予以入账,存折由薛某某保管。2002年8月4日,薛某某擅自将这100万元退股款划转至其妻的储蓄账户内,后用于为其姐薛祖瑛垫付购房款。
2003年8月至9月间,薛某某将其于2002年3月至5月间存入银行的5张定期储蓄存单,合计110万元,交给某前任董事长沈先生保管,并说明该款是山东皇明退股款,收回后一直未动用。
2005年6月,薛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上述5张定期储蓄存单均已冻结,并扣押在案。
法院认为,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薛某某在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结合其在案发前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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