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社会各界原争议较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实施前,司法界基本统一了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
综上,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双份赔偿。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保法》使上述观点受到了改变,《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的垫付追偿制度。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对对权利人的工伤医疗费不赔偿。
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或工亡)的赔偿,对权利人是实行部分双份赔偿,还是采取补充补偿模式。目前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补充补偿模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派遣出境工作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垫付追偿制度,从立法原意考察,该法不支持工伤职工双重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交通事故肇事方等相关方赔偿工亡职工近亲属损失超过了工伤保险基金应赔付金额。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补差。
第二种观点,即部分双份赔偿。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的垫付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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