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检察机关渎检部门把查办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渎职犯罪作为渎检工作的一个工作重点。但在执法实践中,由于涉林渎职案件证据不易搜集,责任分散,《立案标准》中的某些条款规定不具体,不好操作等因素,导致其危害后果之重与查处难打击轻形成反差。造成涉林渎职案件立得了,但诉不出,判不了,查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太理想。这主要是由于实践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经济损失的计算无法把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四种类型。由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强调的是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直接受案《立案标准》中对这
两种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具体化,对犯罪的行为方式,表
现形式等作了具体列举,因而较好把握。但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这两种罪来说,强调的是行为所造成的重大损失。这两种罪的本质在于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立案标准》,滥用职权要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20万元以上,玩忽职守达到30万元以上。在司法实践中林业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大面积的林木被滥伐,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但经济损失却无法科学计算。实践中常将卖树的价值计为经济损失数额,反映不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如某镇一副镇长超越职权范围批准无证伐树,导致200余立方米林木被滥伐,但经济价值仅有7万余元,离20万元立案标准相距甚远,而其行为造成砍伐的数量超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立案标准的近20倍。因立案标准不同,造成毁林后果严重的反而得不到刑事追究,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平等原则。森林资源生产周期长,难以用经济价值去衡量,用经济损失作为立案标准不利于打击涉林渎职犯罪。再者,卖树时,有的论斤卖,有的论棵卖,有的论方卖,卖法不一样,价格也不一样。在计算经济损失时,是以市场价格计算数额,还是以所卖的价格计算数额?由于缺乏统一的损失计算标准,无法用准确数额来计算损失,导致案件在处理时有分歧意见,使案件诉不出,判不了,影响案件质量。
二、非物质性损失缺乏立案标准不好把握。
涉林渎职犯罪案件中滥用职权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所造成
的重大损失包括有形的物质性损失和无形的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可以用数额来确定,非物质损失则不能用数额、数量来测定,如犯罪造成恶劣的政治、社会影响。所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和形象,或者引起群众严重不满,影响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等。司法实践中,一般把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之外的其他危害后果统归到损害国家声誉和造成社会影响方面或者笼统称为政治影响,至于什么情况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由于《立案标准》中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恶劣政治、社会影响的情形没有予以具体化,需要执法人员依据法理来裁量。由于认识上的不同,使侦、诉、审三方容易产生意见分歧,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及时处理。
为了公正执法、打击涉林渎职犯罪,提出以下建议。
1、法检两院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增加非物质性损失类型的渎职案件的立案标准,在立案标准中应当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中的滥伐林木行为从数量上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立案标准更加完备。
2、检察人员统一思想认识,诉前主诉检察官提前介入与侦查人员达成共识,完善证据,使案件立得准,诉得出。
3、主动与法院协调,介绍案情交换看法,庭前达成共识,积极主动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有理有据阐明检察机关公诉意见,消除分歧,使案件判得了。总之,要加强侦、诉、审三方的沟通协调,既要打击涉林渎职犯罪又要确保公正执法。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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