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十八条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08:50:57 361 人看过

第十八条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债务抵销规则的规定。

抵销,是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方式,是指债的当事人双方因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而将两方债务相互充抵。实质上,抵销是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采用抵销的方式消灭债的关系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当事人双方应当相互享有债权,也就是相互负有债务。其次,两项债权或者债务的性质应当是同一的。所谓债权或者债务的性质同一,是指受偿的权利或者给付的义务是同一种类,也就是用以履行债务或者行使债权的标的,在性质和种类上都是相同的。第三,相互的债权或债务都到了履行期。第四,抵销债权或者债务不得违背债的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由此可见,债权或者债务不能随意抵销,只有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抵销的方式。

信托财产是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由受托人实际控制支配,但产生的收益却应由受益人享有。而抵销从其性质上说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可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鉴于此,为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财产的安全,对信托财产上债权的抵销应作严格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信托财产上债权债务的抵销,应当遵循以下两项规则:

第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这是指,受托人对同一相对人有属于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同时负有属于固有财产上的债务,都到了清偿期,二者不得抵销。这是因为受托人承担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如果允许这两种财产上的债权债务抵销,则容易发生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清偿自己债务的情况,这是有悖于信托目的的。禁止这两种债权债务相抵销,有利于保护信托目的的实现,保护受益人的收益。

第二,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这是指对同一相对人或多个相对人享有的对处于同一受托人控制支配之下的信托财产上的债权,同时到了清偿期,相互之间不得抵销。这是因为,虽然从表面看受托人管理的这些财产都属于信托财产,但每一项信托财产所要达成的目的是不同的,信托财产利益归属的主体也不同,如果允许二者相互抵销,被减损的信托财产对实现信托目的的保障作用就会被削弱,从而使有些信托目的难以实现。

当然,同属于同一信托财产的债权与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权,根据约定也可以相互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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