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作为某单位的局长,他完全有能力有机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手中的权利挪用某单位的库存现金,但其并没有采取这样的行为,说明其并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仅仅是具有将胡明的借款归自己使用的故意,而不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体现为:
1、被告因急需用钱,曾向胡明提出个人借钱的事实,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胡明的证词可以证明。
2、在胡明提出信不过个人不借给他之后,被告人曾向单位的财务科科长李某讨教如何才能借到胡明的钱,经两人商量好后,才以假借单位的名义向胡明借钱并获得胡明的同意而借到了该笔款项。因此,从整个过程来看,被告人的目的很明显,其仅仅为了能达到借胡明的钱来归自己使用,其并不具有挪用单位公款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民事借贷行为,最多是一种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借贷。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挪用公款罪依法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判被告人无罪并予以当庭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给予采纳。
辩护人:韦明锋律师
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二月六日
一、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条件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4、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
以上就是我国法律上对于挪用公款行为的认定情况,在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和量刑时,是可以根据涉案情况的严重程度来进行处理的,要区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界限来办理,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是可以行政处罚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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