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相同点:都是一方提供劳动或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各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同点:劳务合同的主体均可是自然人,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以及当事人之间需要签订的合同类型不同等。
浅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概念和区别劳动争议
一、关于两者的概念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普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务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或个人与劳动者依据民事法律规范,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另一方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另一方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关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1、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较多,如可以是两个用人单位,也可以是两个自然人,也可以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法律法规对劳务关系主体的要求,不如对劳动关系主体要求的那么严格。2、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动者必须成为用人单位中的一员,成为用人单位的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双方之间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处理,有权依据其合法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或者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不是用人单位的成员,不受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隶属关系,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反映的是一次性的商品交换关系。例如某一居民或业主使用一名按小时计酬的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人员不可能是该户居民或业主家的员工,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和最明显的区别。3、劳动支配权、劳动风险责任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在劳动关系中,劳动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风险全部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劳务关系当事人一方劳务提供者自行安排劳动,一般不存在附随义务,由劳动者自己承担劳动风险责任,如居民不必为其雇用的家政服务人员承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就不能按照工伤来处理,只能依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解决。4、劳动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由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按劳分配的性质。工资支付方式为持续性的、定期的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工资支付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由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它具有劳务市场价格属性。劳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当事人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报酬。劳务关系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5、服务对象的要求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了《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外,服务对象只能是一家用人单位。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服务对象法律没有限制,可以是一家,也可以是多家用人单位。6、适用的法律和纠纷解决的途径不同劳动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由劳动法来调整。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处理。劳务关系中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由民法和合同法来调整。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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