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职工与非单位职工之间转让本单位集资建设的房屋有没有效力
单位职工与非单位职工之间转让本单位集资建设的房屋
李某某系A市国家安全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张某某系其他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4月,李某某通过A市国家安全局分得B省国家安全厅集资建房指标一个。2006年6月22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某自己分配的单位房转让给张某某。签订协议当天,张某某即向李某某支付了转让款100000元、购房款120000元,于2006年10月31日又向李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40000元。
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张某某与李某某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张某某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屋虽系集资房,但李某某的工作单位即A市国家安全局机关服务中心并不禁止转让购房权,故而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则认为张某某非为A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不享有购买集资房的资格,而集资房在未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买卖的,故该协议书无效。对此A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实际占有,其与张某某协议转让的实际上是集资房的购房权,而在2008年3月28日A市国家安全局机关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由于‘百仁安盛’项目是非营利建设、融资代建、无任何他项资金贴建和垫建,故本局职工分得的‘百仁安盛’集资房指标,我局不禁止转让。”说明讼争房屋的购房权是允许享有购房资格的人员自由处分的,包括转让给非本单位工作人员。而在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案外人张某某与房屋的出卖人四川华电明科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该批集资房中的一套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显然非为A市国家安全局的工作人员,间接证明了该批集资房的购房权并未被禁止转让,与A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对于李某某在庭审中称《证明》的内容与其从单位处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单位告知她集资房不能转让的辩称意见,李某某并无相应之证据证明,故而不予采信。因此,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律师认为:单位职工与非单位职工之间签订的转让本单位集资建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看单位方面是否允许转让,通常情况下只要单位同意转让,法院一般会认定转让合同有效。但是由于国家政策模糊,因而各地法院的处理意见并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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