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犯盗窃罪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1:12 325 人看过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10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监视居住;因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08年11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83号判决。被告人周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松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及其辩护人张万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明伙同周殿臣(在逃)经共同预谋后,驾驶毛驴车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43-03井场,采用用丝袋子装原油的手段,将该井场的落地原油0.255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283.93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2008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周明雇佣“小东”和“小黑”(均在逃)并一起驾驶毛驴车窜至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13井组+37-1井场,采用用丝袋子装原油的手段,先后四次将该井场的落地原油2.5526吨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005.5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周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周明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明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周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周明供述,供述其伙同他人在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43-03井场、13井组+37-1井场盗窃原油的经过、数量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的看井工。在2007年12月份,发现+43-03平台井冒出的原油丢失能有半吨左右。

2、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新民采油厂13号井组的看井工。在2008年10月1日,发现+37-1平台井冒出的原油丢失能有4-5吨左右。

3、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新民采油厂护卫队工作人员。在2008年10月3日,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周明家收缴原油120袋左右。

4、证人XXX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周明的妻子。证实被告人周明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经过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同时证实其并未参与盗窃原油,均是在事后知道的。被告人周明盗窃原油所得赃款均被其赌博输掉。

(四)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原油78袋、兰色吉J-17697号大货车依法予以扣押。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明于2008年10月3日到吉林油田新民采油厂采油四队+43-03井场、13井组+37-1井场进行现场辨认。

3、新民采油厂地质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明盗窃原油的含水量为25%。

4、原油价格证明一份证实,2008年9月份原油价格每吨为人民币5095元。

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新民采油厂保安队接到匿名举报,被告人周明在其院内正将其盗窃的原油卖给一台来收油的车。保安队员王有辉、许长军、邹伟立即趋车赶赴现场,在周明家院内将欲逃跑的周明抓获。

6、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明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7、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犯罪嫌疑人“老李”、“小黑”、“小东”经多方抓捕未果。

8、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破案说明、起诉意见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明对上述证据内容未提出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4289.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明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物已全部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故对被告人周明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被告人周明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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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在线咨询 2021-12-0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盗窃未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以巨额财产为盗窃目标的。第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第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也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范围的,按照重处罚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范围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