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XX,(陈XX妻子),女,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号XXXXX,户籍地长沙雨花区XXX。
诉讼代理人:汤*云,**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59-74235510
原告陈XX(陈XX儿子),男,汉族,2001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XXXX,户籍地、住址同上。
法定监护人:李XX
原告XX(陈XX父亲),男,汉族,1940年2月23日生,身份证号432XXXXX,户籍地湖南省XXXX。
原告伍XX(陈XX母亲),女,汉族,1944年11月17日生,身份证号43232XXX,户籍地湖南省XXXX号。
被告:湖南省脑科医院,住长沙市芙蓉中路3段(天心区涂家冲)427号,电话0731-85232209。
法定代表人:谭*红(院长)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X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基本事实:2015年7月9日,患者陈XX因头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7月11头痛头晕加剧,被告遂安排做脑CT及MRI(核磁共振)检查,认为可排除急性脑梗死。7月12日白天患者仍头晕呕吐,值班医生进行止晕治疗,12日晚上头痛加剧,并小便无法解出,值班医生21时给予口服止痛药进行止痛,直至23时许患者头晕呕吐并讲话含混不清,再经CT检查,诊断为“急性小脑大面积梗死”,告家属病危,7月13日1点几无法自主呼吸,行气管插管给氧,当天凌晨4点,患者看抢救无望出院,出院时无自主呼吸,凌晨4点在回安化老家路上死亡。
原告认为,患者是二次来该院住院,此次急性脑梗症状明显,发生头晕、呕吐、无法小便等情况,在住院5天后处于极度病危状态,并于出院途中死亡,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第一,急性脑梗死,病情凶险,但被告没有及时检查并确诊病情,延误了最佳抢救时机。
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临床医生科普项目/百科名医网”发布在百度百科“词条”所载:“CT显示梗死灶为低密度,可以明确病变的部位、形状及大小,较大的梗死灶可使脑室受压,变形及中线结构移位,但脑梗死起病4~6小时内,只有部分病例可见边界不清的稍低密度灶,而大部分的病例在24小时后才能显示边界较清的低密度灶,且小于5mm的梗死,后颅凹梗死不易为CT显现,皮质表面的梗死也常常不被CT察觉。”可见,首次CT,并不一定就能完全排除急性脑梗,及时通过MRI(核磁共振)检查才可能尽早确诊。
从客观病历可以看出,患者首次作CT检查是7月11日21:34时所作,报告则在21:47分作出,报告书明明写着:“大脑镰可见条片状脑脊液密度灶……。”这即说明,患者正是急性脑梗可能,CT结论排除急性脑梗是错误的。
本案中,在患者出现明显急性脑梗的症状情况下,被告应当立即再次进行CT检查和MRI(核磁共振)检查,但被告却一直未加足够重视,每次患者诉说头痛时,只是给药止晕止痛,不做进一步探查病因。值班医师甚至说:“怕什么,又不会死人”,可见在主观上,被告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这是导致病情延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
另外,如前所述,CT本身对于急性脑梗探查能力有限,MRI(核磁共振)检查,才是确诊的主要手段,但从病历来看,被告是在2015年7月11日21:17为患者做的MRI(核磁共振)检查,但迟至7月12日18:15时才出诊断报告书,这距实际检查时间已达21个小时,经过这么长时间,MRI检测报告实际上只能反映21小时前的病情,并不能7月12日的病情。事实上,7月12日晚21时许患者头痛加剧,止痛药都无法止痛,被告拖延至7月13日凌晨再做CT,才确诊急性脑梗,但已极其危重,这确诊时间离MRI(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出台仅相差短短几个小时!
故原告认为7月11日所作CT和MRI检查,并不能排除患者7月11日发生脑梗死,更不能排除7月12发生脑梗死病情,由于被告掉以轻心,未及时利用CT及MRI对患者进行再次检查确诊,导致病情延误并错失最佳抢救时机。
第二,在患者极度危重时,却未住进重症病房进行抢救,且一直是二级护理,未进行一级护理,也无危重病人抢救预案,明显违反诊疗常规。
原告作为患者至亲,对于患者骤然离世,无不悲愤万分,身心遭受巨大创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患者陈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请予支持。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名)
李XX、陈XX
陈XX、伍XX
2016年8月日
附:损失计算明细(损失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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