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类型有以下这些:(1)维持决定;(2)履行决定;(3)撤销决定;(4)变更决定;(5)确认违法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类型有什么
1.根据《行政复议法》及本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一)公民。
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公民分为三类:(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中国公民;(2)受中国法管辖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某国国籍的外国公民;(3)受中国法管辖的不具有任何国家国籍的无国籍人。不论是以上哪种情况,公民在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都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人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l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
(二)法人。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即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及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按其性质和设立的目的的不同,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其中企业法人既包括在我国设立的中国法人,也包括在外国设立的、而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法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这里的合营企业就是法人。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机关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时,不服另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其他组织。但从我国现行法的实际情况看,合伙组织一旦成为法人,即不再称之为合伙组织。因此,本条所指的合伙,都是指未组成法人的合伙组织,属于其他组织之列。进一步分析,合伙组织又可以按其登记成立的法律形式,分为依法登记为企业的合伙组织和未依法登记为企业的合伙组织。故本条将合伙组织分为合伙企业和非企业的其他合伙组织。
(1)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合伙企业是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具有自己的名称、办公场所及内部的组织机构,这类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法人基本特征,具有相应的以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可以以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由于该企业在在核准登记时要确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该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负责人,相当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实施一定的行为,因此,由该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代表参加行政复议,能够有效地代表、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2)非企业的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企业的其他合伙组织未经依法登记,没有法律承认的组织机构和代表人,每个合伙人在合伙组织中承担共同的责任,因此只有他们共同申请行政复议,才能更好地维护合伙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此时的申请人已经不是合伙组织,而是作为共同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各合伙人。
2.非合伙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及其复议代表人的确且。
非合伙组织的种类很多,例如,经主管机关认可,处于筹备中的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团体;以及外国在我国设立的从事一定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而未取得我国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属于合伙组织之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他们申请行政复议时,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体现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因为对这类组织,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了便于他们申请行政复议,赋予他们自行确定代表人的权利是必要的。也就是说,如果他们在此前的日常活动中已经确立了主要负责人,则由该负责人作为复议代表人;如果他们此前并没有明确的主要负责人,也可以由他们在行政复议时共同推选代表人。
3.其他组织变更时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作为申请人的其他组织不会出现生理上死亡的现象,但是也存在终止的问题,即在组织体上发生变更甚至消灭。如果其他组织受到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未及申请行政复议即告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所谓“其他组织终止",是指其他组织自身的消灭和变更。‘‘消灭”是指其他组织的资格在法律上最终归于灭失和结束而不复存在,这是其他组织终止的主要形式。其他组织消灭后其权利包括复议申请权,应当由承受其权利的组织行使。“变更",是指原有意义上的其他组织虽然已经终止,但又以新的其他组织形式出现,并且与原其他组织之间在法律上具有继承关系。变更的主要形式是其他组织的分立和合并。“分立"是指一个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分为两个以上的新的其他组织。这时,新的其他组织都可能是原其他组织的权利的承受者,都可能成为申请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合并成为一个其他组织。合并后的其他组织是原其他组织的权利的承受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其他组织终止以后,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样也要承担其义务,因而也就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切实保护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其他组织,成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组织已经依法终止。第二,申请人资格的被转移人为承受已经终止的其他组织的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承受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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