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灯光夜景工程设施的安装
第三章灯光夜景设施的管理
第四章处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美化市容市貌,创造亮丽的春城夜景,塑造昆明新形象,迎接’99世博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灯光夜景设置是:建筑物、构筑物外打灯、轮廓灯;建筑物楼顶及立面霓虹灯;沿街经营性单位(包括个体私营者,下同)夜景照明灯光和门头灯箱、霓虹灯及橱窗装饰灯光:经营性广告灯光和非经营性广告灯光;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照明灯光。
第四条昆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灯光夜景设置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灯光夜景工程的设置管理监督及检查。
市建委、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园林、工商、公安、消防、市供电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我市城市灯光夜景工程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灯光夜景的设置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进行。
市人民政府鼓励各单位和个人积极安装灯光夜景设施,加强灯光夜景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光夜景设置效果、使用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灯光夜景工程设施的安装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昆明市灯光夜景工程总体实施方案,结合本区实际,组织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的灯光夜景实施方案,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所在行政区拟制方案中的位置、形式、限期安装设置。
第七条凡本市高层建筑(10层以上,包括10层)必须在顶端设置具有标志性的霓虹灯或者经审查登记的广告性霓虹灯。
第八条城镇沿街经营性单位,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大中型构筑物、门头的商店招牌,都必须安装装饰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和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部门或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安装。
户外经营性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第九条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贸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施,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在整修后的街道进行建筑外檐再装修时,其立面灯光装饰必须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外檐装修同步完成。
第十一条户外经营性广告的设置,应当以霓虹灯、灯箱、电脑喷绘外打灯、电子显示屏、电动三翻转的形式设计安装。
第十二条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头招牌,应当以灯箱、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凡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防火、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灯光夜景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逐步改造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灯光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灯光夜景设施的管理
第十五条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责任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灯光启闭工作。
第十六条责任人应经常保持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立即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责任人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时,必须报经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广告灯光(含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三翻转、电脑喷绘外打灯),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之前不得关闭。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牌匾、字号、单位名称灯光及橱窗的装饰性灯光照明设备,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之前不得关闭。
二环路以内范围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外体照明装饰灯光每日必须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之前不得关闭。
前款各类夜景灯光于每日22时30分以后仍需继续开启的,其关闭时间,由各责任人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园林小品、雕塑、公共建筑及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的节日装饰灯光、建筑物外体泛光照明灯光,必须在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步开启,至22时30分之前不得关闭。
重大活动需开启前款范围内的灯光,须事先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前通知各责任单位。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昆明市市容管理局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总队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对拒绝改正或逾期不改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灯光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局部或整体不亮的,长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期限安装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由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强行拆除。其中,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5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光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其中,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辱骂、殴打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建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绚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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