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王某均为霍城县某学校教师,某日上班的时候,董某搭乘了王某的车,但途中因为雪天路滑发生事故,董某因此受伤并瘫痪;后经交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不承担责任。因此董某起诉要求王某赔偿308万,最终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王某赔偿董某各项损失172.69万元。
对于此事,王某认为自己好心让董某无偿搭乘,不应该在出事故后向董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董某并不是无偿搭乘,从之前两次王某向董某收取车费的转账记录就可以看出董某并非是无偿搭乘王某的车;既然不是无偿搭乘,那么王某作为承运人就应该保障乘客董某的安全,如果发生事故导致董某受伤了,那么作为承运人的王某就应该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对董某的赔偿责任。
有人捐款驾驶人就可以少赔了吗
据了解,事发后董某获得了医疗补助、教育系统捐款等75万余元,因此王某就主张适用“填平原则”,减少自己的赔偿额度;其实在本案中是不可以适用这个原则的。因为捐款者捐款的目的是为了帮助董某,而不是为了减轻王某的责任,所以这种情况并不适合适用填平原则。
本案中董某是在上班的路上受的伤,那对于她的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答案是可以。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在上下班路上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伤害的,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而本案中事故就不是因为董某的主要责任造成的,而是由于王某的责任造成的,所以董某的伤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我国《民法典》首次对“好意同乘”作出了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承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就是要倡导助人为乐、好意互助的价值观,对驾驶人来说,要始终将交通安全放在首位,而搭乘人也要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
切莫让‘好意同乘’变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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