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盗窃后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周某因惧怕刑罚,于是逃往外地躲避审判,后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和亲友的劝说,又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周某逃跑后又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刑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归案接受审判毕竟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抓获,而是其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属于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因此周某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该条规定,取保候审显然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本案中周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之后逃跑,虽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因已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条件,故其行为不应属于自动投案,不能构成一般自首。
周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特别自首。关于特别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的特殊性,即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役的罪犯这三种人。因其人身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故已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二是供述罪行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都能构成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并且其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如果其供述的罪行与已经被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的,虽然可以酌情从轻,但不属于自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只是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而并非供述了其他罪行,故该供述行为不能作为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周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特别自首,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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